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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纠纷
发布日期:2015-02-06    作者:110网律师
2010320左右,乙公司欲将其持有的以甲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省某商业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现金,遂找到孔某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办理此事。此时,丙公司欲购买丁公司价值30万元的棉纶切片,但资金紧张。孔某某找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将乙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丙公司。乙公司直接将该汇票背书给丁公司,丙公司收到货物后,将现金30万元分两次交给孔某某,孔某某亦以乙公司经手人的名义向丙公司出具了收条。孔某某收款后,交给乙公司1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交给乙公司。
丁公司将乙公司背书给其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向河南省某商业银行提示收款时遭拒付。丁公司向其后手戊公司付清票款取得汇票后,于20101018日诉讼至AB区人民法院,向其前手主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
乙公司于201082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河南省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向河南省某商业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停止支付票款,同日发出公告要求权利人申报权利。在丁公司申报权利后该院于20101026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乙公司又于20101026日在河南省某法院起诉丁公司,请求返还汇票并对该票据进行了财产保全。丁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某法院在查明基本情况后于20101123日将该案移送至AB区人民法院审理。
乙公司观点
1、票据系其遗失,请求返还。从汇票上看,其为丁公司的直接前手,但丁公司与其并无业务往来,不具有基础关系,故该票据系其遗失。
2、孔某某欠乙公司20万元,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观点
1、本案所涉汇票为丁公司合法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是指在票据背书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由乙公司背书给丁公司,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处有乙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章,被背书人丁公司的签章也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乙公司经办人孔某某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也完全印证了整个背书过程的真实情况,故丁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2、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有效,乙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票据基础关系是乙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签章背书给丁公司,用于代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货款,事后丙公司已将等值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经办人孔某某,再由孔某某将现金交付给乙公司。因此丁公司接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符合票据交换的各项法定条件。而且,事后丙公司已经将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B公司的经办人孔某某,孔某某也因此出具了收条。孔某某和刘某向法院所作陈述充分证明了上列事实。
3、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甲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省某商业银行为承兑人、乙公司为背书人,各被告依法应当向合法持票人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
A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丁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系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关于乙公司辩称汇票系其遗失,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丁公司在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后手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丁公司向其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得了追索权。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河南省某商业银行作为承兑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是该汇票的债务人。为此,一审判决判令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汇票票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甲公司、河南省某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公司不服上诉,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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