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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约彩礼返还
发布日期:2015-01-27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余某委托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余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以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与被告认识、交往时间短,相互间缺乏基本的了解、沟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婚姻关系基础丧失,已分开居住。法律依据《婚姻法》第321款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被告自身身体原因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
被告及其父母在婚后要求原告生育孩子,但在原告从被告父母口中得知其父母为近亲结婚生下被告后,再结合与被告结婚后相处时的许多与常人不同的言行举止,从而使原告对被告的生活能力、智力、家庭责任担当等产生了质疑,基于种种顾忌,原告遂坚决暂不生育子女,为此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律依据《婚姻法》323款(五)项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
三、关于被告订婚所赠予给原告购买饰物的20000元,原告已按被告之意购买了自己心仪的饰品。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被告所赠送的金银首饰,属于定情之物,该赠与行为也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饰品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专有饰品。故不应当返还。定情之物的价值也视其当事人经济状况而定。
四、关于彩礼是否返还或是否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认为:
首先、该彩礼在结婚时,原告已将该笔费用均用于因结婚而购置陪嫁物品、宴请亲友、解决亲友交通、住宿、回礼等费用上,至今已所剩无几。
其次、关于彩礼的返还请求权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婚约财产纠纷”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即使在本案中处理,那么,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结婚并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且被告的给付行为也并非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故即使该请求权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求结合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庭斟酌、采纳,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2014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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