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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刘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骨干成员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1-26    作者:110网律师

文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各位公诉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受被告人文某某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文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文某某,听取了他对案件的陈述,又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仔细研究了起诉书。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人文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根据这一阶段的庭审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高度重视:
起诉书涉及到文某某的事实非常简单,第十页第二段,概括起来就是:陈某某与刘维刘汉素有矛盾。陈某某扬言要报复刘家人,并跟踪刘维。一天,刘维再次发现陈某某跟踪自己后,决定杀掉陈某某并在广汉音豪会所包房内授意被告人文某某把陈某某做了,文某某便安排被告人袁某某具体实施。 此外,整篇起诉书中就再没有其他关于文某某涉及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犯罪事实。
对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文某某当庭承认无异议,并对涉嫌故意杀人表示认罪悔罪。本辩护人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也无异议,但是,通过法庭审理及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文某某是否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是骨干成员,证据不足,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定罪要求,不能排除文某某参与1.10案件只是单独个案的可能。同时,关于文某某故意杀人罪构成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以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等,辩护人发表综合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指控文某某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基本特征。然而在本案阅卷和庭审调查中我们发现,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危害性上均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充其量也就是一般参与者)。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文某某过往行为是否具备组织性
(1)关于指控的黑社会组织层级关系。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我们看到,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加入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文某某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到该组织的管理及支配。没有人给文某某讲过什么规约或纪律,也从来没有任何人因为违反组织纪律或出卖组织利益而受到过严厉的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参与人数众多,组织层级清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以广汉音豪会所为经常聚集地。而通过法庭调查证实①对于指控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文某某表示绝大部分均不认识,更不存在跟其他这些被告人在一起长期有固定的关系。少部分认识的也只是因为其同为音豪会所的股东或经常来音豪会所消费。②文某某与刘维彼此独立,不存在上下层级关系。文某某称刘维“哥老倌”也当庭陈述是出于尊重刘维,鉴于刘维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刘维的供述证实,他和文某某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卷5,补充卷6)。这种”哥老倌“的称呼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大哥”与“小弟”之间的层级关系属完全不同性质③文某某本人是音豪会所的股东之一,常常出现在音豪会所合情合理,不能证明音豪会所即为该组织的经常聚集场所。也无证据证明在音豪会所聚会是黑社会组织为实施犯罪而在此聚集。

(2)组织经费的用途和去向也反映出与文某某无关
庭审中通过对六份证人证言质证,证实组织经费使用与文某某无关,费用用于组织,但没有一分钱用在文某某身上,证明文某某和所谓组织松散,没有紧密关系,纯属个人与刘维之间,个案偶发案件的关系。
(3)文某某没有接受过任何起诉书提到的组织规约纪律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加强控制和管理组织成员,排挤打击对手,确立非法地位,逐步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然而,通过法庭调查,我们清楚看到,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不成文的规约或纪律事实上是汉龙集团早期开发小岛村等地时对其打手唐某某等人所宣告的,主要均形成于汉龙集团,而文某某与汉龙集团无关联,不受汉龙集团的管理和约束。②公诉人出示证据无规约或纪律形成的相关过程,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规约或纪律对文某某也不具有约束力和震慑力,无证据证明规文某某受到过规约的奖励或处罚③正常公司管理行为与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公诉人出具的证据证实自1993年到2003年,汉龙集团只有一个人被公司开除,而未证实是其个人原因导致还是依据黑社会组织规约进行的惩戒。④既是规约或纪律,那么应是普遍且稳定性的,反复对其组织中成员适用,与偶发的一次的有显著区别的。文某某唯一参与的1.10案件也并非出于规约的约束力或震慑力,并非是害怕得到规约的惩处出于畏惧才参与杀害陈某某案件中。文某某参与该事件的原因经过,通过法庭调查及卷宗均反映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被动的参与到该事件中。与组织纪律不存在任何关系。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规约或纪律在文某某处是反复适用的,更无证据规约对文某某有相应的执行力。
(4)依据两高一部颁布《会议纪要》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积极参加者的规定,文某某不应属于积极参加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称谓的积极参加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财物、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辩护人逐一对照分析,文某某均不符合上述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是指违法犯罪次数多或是多次积极参与组织一般违法犯罪活动才视为积极参加者。多次即三次或三次以上,而文某某参与的有且仅有一次的故意杀害陈某某案外,未参与过刘维等人实施的任何违法或犯罪活动。纵观起诉书指控的该涉黑组织所涉嫌从事的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串通投标、骗取贷款、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经营、寻衅滋事、骗取贷款等等多项违法犯罪行为,文某某至始至终均不知情且未参与,该涉黑组织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前并没有任何人与被告人文某某进行过协商,事后也没有人告知过文某某。因此,不存在多次积极参与违法或犯罪活动。
第二、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才视为积极参加者。即必须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同时在该犯罪活动中作用突出。文某某唯一参与的1.10事件的发生的原因通过法庭调查及全案的卷宗材料反映刘维与陈某某之间个人矛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10这件个案的实施是受到组织的安排,为了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没有关联性。且文某某在1.10案件中仅仅对杀害陈某某起的犯意起了上传下达的作用,不属于作用突出。
第三、是指积极参与者是组织地位相对重要,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人员管理等事项。文某某对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从未参与管理过,更不存在进行过主管管理,具有“主管管理职权”。
(5)文某某参与1.10案件主观动机原因分析
通过证据我们看到,文某某和刘维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之间并没有密切的关系,文某某与陈某某也素无恩怨,甚至不认识,但文某某确又被指使和授意参与到了1.10杀人案件之中,其中主观动机和原由就很值得探究。辩护人认为,并非是什么组织的原因,而是社会原因造成的。
经过庭审已查明事实,我们可以看到,刘维(刘家)在广汉确有相当的势力和影响力,连很多所谓“操社会”当地人都对其惧怕三分,例如帕提亚酒店游戏厅,自认为也是操社会的刘国清拿着假枪想震慑下闹事者,可是当看到是刘维的大哥刘健,就掉头就跑,成为当地一个笑话。还有很多当地的包括省里的党政干部都给刘家面子,更何况一个做砂石生意的小老板文某某。
其原因,除了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之外,还有就是“趋利避害”(出处:汉·霍谞《奏记大将军梁商》:“至于趋利避害,畏死乐生,亦复均也。)求生畏死的人性本能:一是求生趋利,并设法活的更好;二是畏死避害,保护人身资产求得稳定。这些每个人都有的对利和害认识的价值观和价值观体系(包含对利与害的判断标准),是决定人的行为的心理基础。
文某某亦不例外,作为一个农村长大且有了一定财富积累在社会上做生意的商人来说,在其心态里,能认识刘维这样当地有权有势的大老板并设法保持某种联系,趋利讨好接近,说不定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地位或财富的提升。同时,如果没有利,也至少可以避免在社会上被欺负,能让自己保住财产安稳过日子,这就是避害。公诉人的公诉词引用一个证人证言说,在什邡竞拍沙场,必须通过刘维,否则开不下去。而文某某在认识刘维之前就在家乡开了沙场,要经营下去养家糊口,认识接近讨好刘维这样心态是正常的,无可厚非。但问题出在,文某某法律观念薄弱,把刘维看的太有能力甚至是无所不能,是一个权威,操社会的权威人物,于是就没有了自己的原则和底线。在文某某看来,认为既然是刘维的要求,自己平时也帮不上刘维这个大人物别的忙,找人这个帮的上,就帮了找了袁某某。同时认为自己只是帮忙找个人去杀了陈某某,又不是自己杀人,而且陈某某又不是一个什么好人,或者说是一个完全的坏人。就帮忙找人这个事情上,刘维应该是感谢他欠他个人情的。至于被找来的这个人(即本案中的袁某某)是否有能力办了这件事,如何去办,陈某某如何死,并不是文某某追求的结果,或者说文某某对陈某某的生死持有的放任的心态。更何况,即使出了事情,刘维承诺可以摆平,放心去做,自己应该没有大的责任。
假定刘维当初说,你们帮我找人杀了陈某某,但杀人的责任我不管你们要想法承担下来,估计文某某是不会干这件事情的。
这些在文某某的供述笔录里也均有体现。文某某供述:(21卷32、33页)对于110案发生的原因,认为出了事情刘维会摆平。“刘维说了出了事我来负责(摆平),还说会保证我和旷某某没事”。“中途我也犹豫过,但刘勇总是催我”,“我当时正是想到了刘家的实力可以摆平任何事才去找的人。现在想来,我真的是给刘勇害惨了,后悔不已”。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文某某参与到该事件中,是人情社会个人认知判断的结果,与组织纪律不存在任何关系。公诉方在证明文某某的行为与黑社会组织行为关联性方面确有不足,其行为特征并不符合组织性的特征,特别是110案对于文某某来说,明显属于偶发的被动的被指使参与了与刘维相关的一次犯罪行为,属于个案,不能因此就认定文某某是刘维组织的骨干成员,或者是积极参与。

·(二)、从起诉证据证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来看,认为文某某积极参与非常牵强。
认定黑社会组织重要的经济特征,是区别于其他犯罪团伙的关键所在。
起诉书指控涉黑组织垄断广汉赌博行业,所获取的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和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路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奖金、偿还赌债、购买住房和租房。
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及辩护人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文某某有家有口,有自己的固定住所,一直经营有自己的生意,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文某某早年就做生意,有自己的公司和企业。广汉市亭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反映文某某1999已独自开办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广汉市的二份公证书反映文某某于2002年已承包几十亩土地用于开发生态园林区。文某某经营生意时还不认识刘维。2004年之后才与刘维有交往,认识交往后也没有经济上的合作。
公诉词中,我们听到,说文某某2005年结识刘维,刘维给了文某某工程开发?那一项开发?法庭调查中就没有听到过。希望我们双方再仔细核对证据,有就是有,没有就不能强行说有。
事实是,文某某与刘维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刘维当庭供述也从来没有给文某某发放固定工资、奖金等等,文某某也没有接受过汉龙集团、刘汉、刘维的任何资金及费用。汉龙集团、刘汉、刘维所投资的公司与文某某开设的公司及企业没有任何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资金拆借。汉龙集团、刘汉、刘维没有在相关行业给过文某某任何帮助或照顾,汉龙集团、刘汉、刘维的资金及收益均没有用于文某某身上。文某某通过自己的正常经营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有一定经济基础,其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为哪个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来获取经济利益。
两高一部《会议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认定作出相关规定。规定要将财产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而文某某除资助袁某某以外,没有资助过本案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其他任何被告人,也没有给其他任何被告人发放过任何的薪金、奖励,更谈不上去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犯罪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鉴于其他被告人的违法或犯罪活动事前没有人找文某某商量事后也没有人告知过文某某,因此文某某也不可能为组织其他中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过物资支持与帮助。而2007年之前对袁某某的资金帮助也是仅仅是文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组织的行为,也并非为了组织的利益,与组织没有任何关联。且资金来源系文某某本人而非来源于组织。
所以,在经济特征方面,文某某是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实缺乏关联性的。
·(三)、文某某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关系
起诉书指控该涉黑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残害百姓、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行为特征。
但是,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均为小岛存村民及汉龙集团内部的员工,证人出具的证言是对汉龙集团、刘汉、刘维的社会评价及其在四川的影响力,上述证言均未提及文某某。文某某与汉龙集团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出文某某对当地群众形成心里威慑和控制。
而且根据被告人所在的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文某某一贯的表现证明,反映文某某平常一贯表现良好,不仅无欺压乡民的行为,而且行善乡里,热心老龄残疾人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资助多名贫困大学生,捐款修桥、修路。当地人大代表、部分干部、几千名父老联名书写的求情书可以看出,百姓对其评价较高,纷纷求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如文某某长期对无辜群众欺压、残害,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则不会也不可能有当地村干部、人大代表及几千的村民出具的求情材料。
·(四)、文某某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没有关联
起诉书指控该涉黑组织大肆实施违法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对手,在四川省广汉、绵阳、什邡等一定区域和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依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通常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依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 ①称霸一方手段需通过保护伞的保护或违法犯罪活动;②称霸一方的范围在一定的区域或者一定的行业;③必须要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该组织控制的具体行业,一是垄断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等地下赌场,二是什邡市采砂行业。
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我们看到,被告人文某某开设的采矿场在广汉并非什邡市.而且,是在和刘维认识之前,在2002年前就已经在家乡从事该行业,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有公证书,同时,通过法庭调查,也证实文某某从未参与其他任何,包括什邡市的河坝拍卖。
被告人文某某投资参股的音豪会所也只是广汉众多的娱乐会之一,并非地下赌博场所,并没有形成对此行业的非法控制,被告人也没有作出欲控制、独霸此行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公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称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文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是不足的,积极的多次的参与组织的犯罪与一次性的个案应该有所区分,如果法院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存在,依现有的证据文某某显然应不属于骨干成员、积极参与者,如果法庭认定组织存在的话,文某某符合一般参加者的特征。


二、关于指控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及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具体量刑,辩护人意见如下:
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案件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文某某不应定性为主犯,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犯意提起,文某某非造意者,也非具体实行者
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起故意犯罪要求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通过庭审,我们清楚看到,被告人文某某与本案受害人并不相识,无冤无仇,不具备提起犯意的条件。刘维与文某某相识,常在一起喝茶吃饭等,且其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而他与被害人陈某某素有冤仇,所以,案件的起因是刘维要杀掉陈某某,犯意的提出者是刘维,而不是文某某,并非文某某要杀陈某某。2013年3月19日,刘维的供述:“我讲实话,是我提出来叫文某某要干掉陈某某的,因为他太坏,他向我要钱,是我和文某某讲的,找几个人,在成都把陈某某干掉。”(62卷第24页)2013年3月22日,刘维亲笔供词:“我对文某某说去找几个人只要离开广汉地盘,在成都一带弄死他,文某某就答应了。因为我和陈某某有仇,担心在广汉干了陈某某怀疑到我,所以让文某某离开广汉地盘在成都干”(62卷第30页)。2013年3月29日,旷某某笔录:“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当晚十一点多我和刘勇,刘某某,杨刚,文某某,刘忠伟,吕斌在英豪贵宾1号包间耍.....刘勇说随便你们谁去找他(陈某某),有啥子事我负责。”2013年4月23日:刘忠伟供述:“刘勇很生气然后起身对旷某某和文某某说,你们看着办,出什么事我摆平。”(65卷第60页)。2013年3月24日,吕斌供述:“刘勇对旭儿说你不办我来办,谁要是进去了我想办法把他捞出来就是了。”(65卷第78页)。于是,刘维就实施具体的步骤,策划实施,就具体让文某某接受任务,去帮他找人。文某某法律观念淡薄,仅凭朋友义气,就帮刘找到袁某某,让袁去办(详见文某某09年1月3日讯问笔录)。随后,文某某就把找袁去办的事及时向刘维汇报,而之后到案发前,刘维一直督促文某某,文也就把刘的想法转达给袁某某。所以,我们可以说,本案犯意的提起为刘维,刘维为此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文某某明显是受到刘维的授意指使而参与犯罪的,在犯罪预备阶段上传下达,主观恶性小,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具有从犯的特征。
(二)、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犯罪动机方面
庭审可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犯罪动机单纯简单,仅是为了朋友义气,帮刘维找个人,而这个人(袁某某)也与刘维认识。之后,文某某也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具体在前面文某某是否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有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除了前面对文某某犯罪动机的分析,还需要增加一点,就是他清楚刘维是让他找个人杀掉陈某某,
(三)被告人文某某在犯罪的的客观方面,并无恶劣情节,不具人身危险性。
经审理可查明,文某某仅是参加了一阶段的犯罪,文某某在按照刘维的犯意指示,找了袁某某,笼统将刘的犯意告知了袁以后,由袁安排并具体实施此后的犯罪行为,文某某都没有参与其中,对具体组织过程、实施和指挥行为,如具体安排找那些人、步骤、用何方式、跟踪等,文某某均毫不知情,更没有积极主动参与其中实施犯罪,不是具体的实行者,不具备主犯的特征。
(四)关于被害人陈某某的过错请法庭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大背景,即受害人一方的陈某某亦有明显过错,对案件的引发矛盾的激化负有相应责任。具体表现在:
1、1990年广法刑字第008号判决书,载明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7卷第58页)。
2、1994广刑初字第066号判决书,载明陈某某犯流氓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87卷第56页)。
3、(2004)四川广汉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载明陈某某2003年非法持有枪支及寻衅滋事,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87卷第45页、51页)。
4、2013年4月5日刘某某供述:“2008年3月左右,广汉市刑警队向德阳市公安局刑警队上报线索,说陈某某回来了还在干老本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开设赌博场所抢土是石方工程等违法犯罪线索”(65卷第2页)。
5、2013年11月7日顾某某询问笔录:“我通过跟踪、物建特勤对陈某某进行贴靠,并对其犯罪经理调查。通过调查,我了解到他曾经多次判刑,特别是2004年因敲诈勒索或寻衅滋事、非法持枪被判刑7年。出狱后,他又多次对他人敲诈。”(包庇纵容1—1卷111页)。
6、2013年11月7日候某某询问笔录:“…顾某某、我、广汉刑侦大队长蔡尚在那里,还有一两个人我记不起是谁了,当时简单介绍了陈某某的情况,说是坐过牢刚出来不久又到处敲诈,可能还有枪。还有领导讲,如果陈某某真的有枪,对我们构成威胁,让我们先发之人,果断处置。”
7、2008年10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德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已对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调查(包庇纵容1—1卷116—118页)。陈某某出狱后,因与刘维互有积怨。多次扬言要对刘实施报复。
8、2013年4月21日,刘某某供述:“我听打黑大队的民警说过在派出所陈某某的老婆骂他,你这个瓜娃子,还想杀刘勇。另外听说有一次在刘勇家过生日的时候,陈某某给送过花圈”(65卷第21页)。
9、2013年3月26日,刘某某讯问笔录:“我听刘勇说陈某某给他哥派过款,就是找他哥收过保护费。后来刘家报案了,陈某某被审判入狱,出来后陈某某想找刘家报仇”(65卷第49页)。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讯问笔录:“问:刘勇多次和你提及陈某某对他进行跟踪还要杀他,你们有没以此展开侦查工作?答:没有”(65卷第30页)。为此,刘才提起犯意,导致整个案件的发生。
因此,陈某某的上述过错以及在引发凶案发生中的作用我们无法忽视,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与考虑,慎重适用刑罚。
(五)本案存在明显实行过限问题,被告人文某某对曾某、阮孝龙的死亡结果及张某某、李某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诉词中指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障碍,为排除障碍而实施的全部行为都应该在教唆者可预见的范围内,因此文某某应对其他二人的死亡及伤害结果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超出教唆者教唆犯意之外的其他任何行为都视为得到了教唆者授权与认可没有依据,这是没有正确划定过限行为。正确划定过限行为,才可以正确定共同犯罪参与者的责任分担,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刑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犯者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所以,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
1.10案中,主观方面文某某对曾某及阮孝龙的死亡及张某某、李某的伤害后果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既不存在过失,更加不存在故意。卷宗全部材料均反映文某某告知袁某某实施犯罪所针对的对象非常明确即只有陈某某一人,从始至终没有提出伤害除陈某某外其他人。2009年2月25日,文某某的笔录供述:“我最先安排袁某某一个人去的,最后案发后我才知道是袁某某、强儿、军儿他们去杀的陈某某,还把身边的另两个人也打死了。”(71卷第282页)也能侧面证实文某某也仅仅是想让袁某某一人去杀陈某某。客观方面,文某某自身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鉴于是在完全不知情袁某某具体如何实施杀害陈某某的情况下,客观上文某某也无法阻止具体曾某、田先伟、何庭均超出陈某某外的杀人过限行为。曾某及阮孝龙的死亡及张某某、李某的伤害后果与文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文某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
(六)文某某的其他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文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
文某某在案发前从未被追究过任何刑事或行政责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交能证明文某某平时表现的村委会证明,平时表现良好,为人友善,从无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破坏社会治安的行为。同时,我们还提交了当地上千群众联名求情证明,望法庭在具体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文某某的一贯表现,从轻处罚。
2、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庭审中,态度诚恳,有目共睹,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法庭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的精神,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基准刑的基础上酌定减少刑罚。
3、被告人文某某的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予以完全的谅解,并积极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请法庭综合考虑,在基准刑的基础上酌情可以减少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1.10案中文某某不是故意杀人罪的主犯,起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且不应对实行过限导致的曾某、阮某某的死亡结果及张某某、李某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目前证据也尚不足以认定文某某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为骨干成员。当然,对文某某所犯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文某某所参与犯罪的实际情况,文某某也是做父亲的人有家庭的人,他被捕时上有年过古稀的父母,下有尚在幼年5岁的小儿子,至今便未曾谋面,我们在会见时,多次表现出认罪悔罪态度,最想看到当时才5岁的儿子已经变成什么样子。对文某某来说,教训是深刻的,悔罪更是真诚的。陈某某家属谅解书中也反映陈某某本人也曾提到过他和刘家的恩怨还没有了结,陈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重大过错。而且文某某、旷小坪与陈某某并不认识,之前也没有前科,他们在广汉当地的口碑很好,做了不少好事。愿意对文某某、旷某某二人愿意给予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他们给予从宽判刑。被害人曾某的家属也在谅解书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给予文某某谅解,不愿意文某某的家人再失去儿子丈夫和父亲。
最后,辩护人还有感谢法庭公平公正的审理过程,给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辩解机会,让辩护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同时考虑到文某某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除了打击处罚,还要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给文某某一个悔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参考并予采纳!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孟利峰、张泽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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