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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0-14    作者:110网律师
欧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欧某父亲的委托,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欧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充分通过各自途径和与检察院、法院进行多方交涉后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的详细陈述,也对案件的前因后果之事实作了一定的调查和了解,并且仔细的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法庭对该案的审理,现在对本案的事实已经了解。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就被告欧某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做出公正判处时参考和采纳:
一、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
()关于组织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应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还应该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欧某所的公司在性质上只是一家民营的渣土公司,该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成立,办理了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形式合法。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列的一些“成员”实际上只是XX公司的员工,在XX公司担任相应的职务。把合法注册的公司成员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这个逻辑继续推下去,可以得出国家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发给了营业执照这样荒唐的结论。
   我们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欧某等人形成的团体,不存在名号,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充其量只是依托亲戚、朋友等关系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有、各自为阵的犯罪团伙。他们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只不过是初级的犯罪团伙的上下级关系,不能以这种事实上的领导、上下级关系就简单的认定存在组织。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欧某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以欧某为领导的初级的上下级关系,这种关系层次比较简单,并未呈现发散性的特点。欧某在这个团伙中被拥为领导,是因为欧某的年龄、社会关系、做事能力与风格等多方面比他人强而得到其他涉案人员的认可,但这种认可并不代表存在事实上的组织关系上的层级关系。欧某等人平时在一起时既无明确、严格的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也没有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仅仅依靠兄弟、亲戚、朋友感情一起而自然结合在一起。公安机关指称欧某等人之间有不成文的“规矩”,如相互之间要尊敬、讲团结、讲义气、互相帮助、不许内讧等等。这些“规矩”不过是社会中不好的江湖习气,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拉帮结派、江湖习气的行为不应随意的被升格为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帮规、纪律。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关于经济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一是要求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是要求具有一定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维系成员的生活;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
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某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组织”是如何通过“有组织”地活动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使“组织”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组织”的活动。
XX公司具备一定的经济规模,但是该公司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经济活动,而且该公司的收益也并非用于欧某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欧某等经营的公司,办理了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形式合法。该公司在成立之初注册资本只有500万,经过多年的经营,其公司现有资产2000多万。现在其公司主要资产是大型挖机、装卸卡车等固定资产。单从这些事实来看,就足以证明欧某等人经营的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且这些收入并非被欧某等用来进行非法活动,相反欧某等人通过经营而获得的资本积累大多用于购买公司经营所需的生产设备。欧某公司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欧某并没有额外为了犯罪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等费用。所以,在本案中没有组织或犯罪集团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非法利益,并资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欧某等人形成的团体没有“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关于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以暴力行为为基础的。可以说,没有暴力,就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要形成一种反社会的秩序。为了形成反社会秩序,必定要通过自己的非法暴力在原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内形成一种非法的压力。虽然不一定每次行为都使用暴力,但是必定是以暴力为基础的。
但本案从起诉意见书来看欧某等人涉嫌暴力犯罪的只有7起。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公安机关指称的欧某其他行为均与暴力犯罪无关,因此即使本案存在所谓的“组织”,但该“组织”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的特征。
2、多样性。这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同时,违法行为可以有多种,犯罪行为也可以有多种。从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这一点完全不符合。欧某等人没有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获取非法利益。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被指控的暴力犯罪包括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只有7起,平均下来一年不到一起。其中故意伤害只有一起,其他六起都是寻衅滋事,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最严重的只是轻伤。根据起诉意见书,“89年开始萌芽”至“20025月随着欧某成功打压郑某等人,欧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演变形成”这一时期更是一起暴力犯罪都没有。欧某等人无论如何也不能算具有暴力行为的“多样性”。
3、组织性。组织性。指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是有组织进行的,或者是为了组织的利益。
本案中,涉及到暴力犯罪的寻衅滋事犯罪,每起案件都是突发事件,每次事发之前涉案人员都没有经过周密的策划、组织、安排和计划,欧某实际参与的只有两起。其他的均是事后知道,知道后,有的调解解决,有的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另外,本案中的强迫交易等犯罪的指控中,欧某等人与向对方都只是发生了语言上冲突,没有实施相关暴力的行为。有的案件发生的实属事发有因,并非欧某等人无缘无故的找别人麻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或因为话不投机、或因为误会,几乎所有案件的发生都具有临时性、偶发性、不可预见性;几乎所有被告人的结合都具有随机性,没有哪个个案是通过组织策划,为达到非法控制目的去实施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个案的实施是为了组织利益和根据组织活动惯例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实现非法控制的目的。凡此种种,这种纷争绝对算不上欺压、残害群众。因此,不能将欧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经常性。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经常的,不是偶发的。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它要维持一种反社会秩序,就必定要经常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它的反社会秩序的目的就不会维持下去。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一个所谓的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被指控的和黑社会组织利益有关的暴力犯罪居然仅仅只有7起,这样的情况何谈“经常性”?
()关于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在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称霸一方”显然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而这种权威和支配力严重破坏了该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群众在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的错觉。”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欧某在湘潭市及周边一定区域,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更谈不上威慑力。甚至于本案中控诉欧某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害人,在事发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欧某其人。现有证据表明欧某所在地渣土公司只是湘潭市范围内众多从事渣土经营者当中的一家公司,其所经营的经营额在湘潭市的经营总额中只沧海一粟,远远没有达到非法控制和“称霸一方”的程度。
二、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重点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应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原因、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原因、经过、结果;
4)组织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拉拢、收买、威胁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原因、经过、结果;
5)组织者组织、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被害人、原因、经过、结果。
2、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重点查明:
1)犯罪嫌疑人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2)领导者参与制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3)领导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具体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4)领导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拉拢、收买、威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5)领导者具体组织、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被害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
综合本案的证据,远远未达到《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上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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