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房产归属纠纷案例分析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房产归属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
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父母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出 资人子女名下时,所购不动产才可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件事由】
闫某某(化名)与程某某(化名)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闫某某(化名)曾于2011年4月26 日起诉要求与程某某(化名)离婚,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2月8日, 闫某某(化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平分家庭共有房产
2009年5月31日,程某某(化名)办理仁和VIP入会手续并缴纳定金1万元,办理该手续后,购买房屋将优惠5万元。2009年8月2日,程某某(化名)与无锡市金策公司签订委托定房协议书,委托金策公司代为订购诉争房屋,并支付定金80万元(该款从程某某(化名)母亲章某某(化名)农行卡上 支付30万元、中行卡支付50万元)。无锡简称仁和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程某某(化名)发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通知,告 知程某某(化名)现已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明确签约的期限、房款支付方式及签约时应带材料等事项。
2009年10月8日,程某某(化名)与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仁和公司将位于江苏省诉争房屋预售给程某某(化名),房款总额588万元,并支付预付款40万元(含
2009年5月31日的定金1万元,其余39万元通过章某某(化名)中行卡支付)。……联系作者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18120182884.2009年11月16日,通过章某某(化名)的中行卡再次向仁和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 元;2009年11月16日,程某某(化名)与中国农业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总额408万元。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处有 程某某(化名)、陈建中、章某某(化名)的签章,抵押人处有程某某(化名)与闫某某(化名)的签章。贷款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化名)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还贷
690388.69元。2012年3月2日,程某某(化名)通过其农行卡一次性将剩余贷款3779690.97元支付完毕。2012年1月9日,程某某(化名)领取该房屋房产
证,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自2009年12月21日还贷开始至2012年3月2日还贷完毕,还贷款项均系章某某(化名)转账至程某某(化名)的还贷卡上后,由 程某某(化名)进行支付或者银行直接扣款。……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
又查明,鑫茂公司成立于2006年,程某某(化名)占该公司50%的股份。
根据闫某某(化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对宜兴市东氿一号花园一期272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
9月25日,恒茂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在估价基准日2012年9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8941100元。
2012年10月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闫某某(化名)与程某某(化名)离婚。二、位于江苏省诉争房屋归程某某(化名)所有,程某某(化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化名)120万元。程某某(化名)、闫某某(化名)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 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某(化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婚姻家庭律师
叶春红律师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别墅的分割处理问题。××××年××月××日,程某某(化名)与闫某某(化名)登记结婚,程某某(化名)虽于婚前已交纳购房定金,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房屋
产权证办理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程某某(化名)与闫某某(化名)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多月后,程某某(化名)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由程某某(化名)父母支
付了购房首付款,但余款采用购房抵押贷款的形式支付,除程某某(化名)外闫某某(化名)也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经程某某(化名)农行卡偿还贷款本息69万余 元。后因夫妻感情不合,闫某某(化名)于2011年4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月9日,程某某(化名)将诉争别墅的产权办理在个人名下。2012 年2月闫某某(化名)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程某某(化名)母亲章某某(化名)将款项转至程某某(化名)还贷卡中于2012年3月2日一次性将剩余贷款还清。故而从形式上而言,购
房款中的绝大部分资金系由程某某(化名)父母提供,但其在双方发生离婚诉讼后的还贷行为并非善意。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程某某(化名)主张的章某某(化名)出资为程某某(化名)个人购房
的观点,未予支持,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诉争别墅为程某某(化名)、闫某某(化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双方的出资贡献、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房屋增值等因素,判定诉争别墅归程某某(化名)所有,并由程某某(化名)支付闫某某(化名)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并无不当。
驳回程某某(化名)的再审申请。……叶春红律师
【律师点评】
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判决男方支付120万了结,本案最终考虑到双方的出资贡献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第三人的利益之下的折中判决。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婚前财产,但是从出资来源情况和双方的收入来看,男方父母是出资方。关键是后面突击还款379万的认定问题,是在诉讼之后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不能还贷。法院认定是恶意行为。导致这379万的增值的约180万左右,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弄巧成拙的行为。完全没有必要。
实际上有两种途径解决问题,首先,如果不予以房产登记领取房产证,那么该房产的争议只是出于合同履行阶段。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尚没有确定的合同收益。也就不一定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如果不突击还贷,实际上扣除以后还贷的利息才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利益。这样数年的利息(估计接近上百万)支出应当也是比较可观的收入。
叶春红律师建议离婚当事人再涉及重大财产标的的情况下,应当聘请专业律师为你操作和策划。
作者:叶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