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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5-01-08    作者:宋长贵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与周某、樊某一起开设一家网络公司,由于王某自身原因,不愿将自己的信息出现在公司登记信息里,于是王某找到李某商量,要求以李某的名义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向设立公司实际出资,股权归王某所有,李某只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未经王某许可,李某不得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不得转让代为持有的股权,王某每年给李某挂名费2000元。
    公司成立后,经营蒸蒸日上,盈利水平逐年提高,李某认为王某应提高挂名费,遭到王某拒绝后,李某非常生气,于是将代王某持有的股权私下转让给了不知情的钱某。王某知道后认为李某只是名义股东,无权转让股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导致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然是名义股东,但在公司章程、股东登记名册及工商登记机关的记录上均显示李某是股东身份,钱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李某转让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李某与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于是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市场交易规则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矛盾的,这时法律要把保护交易安全放到首要位置,所以法律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第三人受让股权属于善意时,则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但王某可以李某侵权为由,要求李某赔偿因股权转让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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