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抓捕过程中驾车逃逸撞人致死如何定性?
2015-01-06 重庆律师蒲能
【案情】2014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小型汽车非法营运,搭载卢某等人从某区准备前往重庆。当车行驶至该区二级车站后门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拦截检查。余某为了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并将交警金某抵行数米。余某在金某让开后,逆行加速行驶约100米至二级车站旁的某小区门口旁让乘客下车。金某追上并趁余某的车下客、副驾驶车门敞开之机,将其一只脚踏入车内,准备进入该车内时,被余某发现后,仍加速驾车往主干道方向行驶。行驶约40米时,余某连续与路边的两辆过往车辆发生擦挂。此时,金某趁车辆发生擦挂,车速稍微减速时坐入该车。余某仍继续加速开车逃窜。当行驶约40米至二级车站旁某酒楼门前时,将过公路的行人佘某撞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仍加速行驶约200米时,被民警逼停并抓获。
【分歧】本案中,被告人余某被抓捕过程中,驾车逃逸并撞人致死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客观上余某是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无实施犯罪的故意,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客观上行为人驾车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性,并导致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余某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故应以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行为手段看,驾车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具体危险。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该罪危及的后果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以其他危险方法”并不明确,但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的兜底规定,因此,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之行为手段所具有的危险性应与放火、爆炸等手段应相当。同时,由于该罪是重罪,应该严格解释,应将“以其他危险方法”之行为限制解释为是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性质相当的行为。一般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对危险的判定,需要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个别、具体的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性或者高度危险的犯罪。本案中,行为人驾车逃跑过程中,先抵行执法人员10余米,后又不顾副驾驶车门未关、执法人员一只脚悬在车门外的情况,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汽车站附近路段,高速逆向行驶,该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紧迫性和现实危险性,行为手段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从主观方面看,对驾车逃逸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的发生。但是,在危险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实害结果具有故意,则存在争议。这涉及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问题。刑法第114条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属于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实害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实害犯。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第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而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亦即第115条第1款是在第114条规定的基础上,因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一般认为,责任主义要求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具有认识可能性,即至少存在过失心理,否则不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易言之,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无需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加重结果的发生),但是至少应该存在过失罪过。本案中,尽管余某对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心理,但是应该认识到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高速驾车逆向行使的行为具有致人死伤的危险,并且对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存在预见可能性,故应该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从犯罪关系角度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竞合关系。所谓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一方面,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言,一旦造成了伤亡实害后果,行为人对伤亡后果具有过失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害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害,且行为人对该公共危害具有故意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造成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非意外事件情况,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两罪是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应择一重罪论处,故本案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余某对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高速驾车逆行行驶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行为人认识并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且对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直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论处。
来源:綦江法院 作者:徐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