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检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何定性
【案情】
2010年11月23日,王某将其丈夫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送到某汽车公司保养。在维修部露天厂区内的操作槽上,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换好机油后检查车辆时,其将车门打开,站在车辆外面,将上身倾进车内试图脱到空挡后启动车辆。因其未成功将车辆脱到空挡,车辆启动后,车子自动向前滑行撞上站在车子前面的王某,直到车子将王某顶在了对面的墙上,车子自动熄火,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汽车公司、徐某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87925.24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养期间,属于安全生产经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赔偿。汽车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事故系处于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徐某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隐含的含义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即是说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必备条件。对照本案,徐某站在车外,上身倾进车内发动车辆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而是修理、检测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再者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而非仅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性质。最终判决汽车公司及徐某连带赔偿王某各项损失70501.1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区别道路交通事故与安全责任事故。
【评析】
审理本案,主要遵循了以下思路:
第一,理清道路交通事故与安全责任事故的区别。1、发生地点不同。前者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场所,后者发生在生产经营场所;2、发生原因不同。前者因驾驶车辆引起,后者因生产经营活动引起;3、损害客体不同。前者损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后者损害的是生产安全;4、行为人身份不同。前者的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后者的行为人仅为从事生产、作业的自然人;5、主观过错表现也有所不同。前者行为人除道路交通安全外主观上没有其他注意义务,后者的过失与业务有关,属于业务过失;6、适用法律不同。
第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法院审判的绝对依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司法审查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经人民法院调查的事实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事故只能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合理确定事故性质。正是基于此,汽车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