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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继子女的继承权
发布日期:2015-01-01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李某(2003年生)系赵某与其前夫的儿子,2010年5月,赵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女儿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因生活琐事赵某与徐某产生矛盾,赵某带李某离家,与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月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予赵某与徐某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至徐某死亡。2012年4月,徐某因病死亡。赵某、徐某某、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徐某的遗产。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与徐某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的关系,不应享有徐某遗产的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对于如何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要件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一是从经济方面,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 二是从生活方面,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照顾、帮助继子女,在精神和思想品德上用心关怀和培养继子女的成长。在经济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只要是再婚一方有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一定会与其建立抚养关系,但这种扶养关系是否达到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还要看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有无在精神上关怀。关于对“长期共同生活”的理解,法律本身没有更进一步的解释。本案中,李某与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一年六个月,在这以后,李某跟随其母亲单独居住,并未与徐某共同生活。故本案中认为李某与徐某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不应继承徐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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