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是否应为产品内附广告的扩大宣传买单
【案情】
2012年4月,纪某向某超市购买燕窝10盒,单价980元/盒,共计9800元。用于包装燕窝的木盒内、外各有“简介”一张。内容为:“燕窝系金丝燕衔食海上生物,经唾腺分泌而成,有养颜润胃,延年益寿,千百年来燕窝被誉为当今唯一养生大补品。性味:燕窝味甘、性平、入肺、脾、肾,经科学研究,燕窝活性糖蛋白、钙、铁、磷、碘以及丰富的营养素和矿物质,可促进人体细胞繁殖与再生,直接刺激免疫系统细胞的生长,能促进人体新陈代谢、增强免疫功能。功效:大养肺阴,化痰止咳,整肠健脾,滋阴补肾,壮阳益气,填精补髓,是治唠咳咯血,虚损等圣药。对小儿、老年人病后虚弱有显著的辅助疗效,现代人多用养生保健服用,常服能调和阴阳、养颜驻容、修虚损、激活机体免疫功能,却除难病,达到延年益寿。级别:特级。产地:马来西亚。质保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2.X.X。执行标准NOXXXXX。生产许可证号QSXXXXXX。”
纪某向超市购买上述燕窝后,认为其【简介】存在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便诉至法院,请求超市退货并返还货款及赔偿一倍损失。
超市答辩称:根据纪某的陈述,其一次性购买了10盒燕窝产品,但都没有真正使用,而是直接用以提起诉讼。因此,纪某的购买行为并非正常的消费行为,其既没有消费该产品,也没有对产品进行过任何质量认证。其在没有遭受实质侵害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超市是否存在非法广告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后才能确认,与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
另查明:纪某在审理中确认其在超市处购买的燕窝物品是真品。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纪某已向超市支付燕窝款项,超市也将物品交付纪某,双方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纪某自认其购买的燕窝是真的,只是木盒包装内的【简介】广告内容存在夸大宣传,燕窝是普通保健品食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则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故纪某主张燕窝的【简介】宣传构成误导、欺诈消费者,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纪某要求超市退货并返还货款及赔偿一倍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纪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纪某关于超市应退回货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超市向纪某出售的燕窝产品,是否存在违反销售者对产品标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围绕该争议,需解析几个问题:一、销售者对产品标识的法定义务;二、销售者需要赔偿消费者的法定情形。
一、销售者对产品标识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可知,销售者应该对其所销售产品质量负责,但仅限在进货和验收时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销售者对于产品标识的检查验收,仅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中,检查验收该燕窝【简介】是否存在夸大宣传并不属于超市必须承担的标识验明责任范畴,因此,超市销售该燕窝并未违反法定义务。
二、销售者需要赔偿消费者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二、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本案中,超市并未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纪某也没有使用该燕窝而对其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此,超市并不需要承担退货和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