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熊某某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交易时间明确。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已经双方签字,且被告已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且被告杨某某还特别承诺:以后卖方家长、家庭成员都无权过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明确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从2003年7月7日起房产由熊某某所有”。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对于原告陈述装修入住该房屋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搬进了该房屋,但否定原告在其中居住,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十年多的时间内对该房一直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但是现在被告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故,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以原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抗辩,拒绝办理登记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 被告关于四年来主动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找不到原告的抗辩理由,既非事实,也无证据支撑,更不符合常情常理。
2.原告是否有不予配合的行为、被告是否因此遭受经济损失,都不能成为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登记手续的理由。
3.被告也认可2013年原告到被告单位找过被告。被告仍未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以上代理意见,诚望法庭予以采纳。
201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