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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陈于华律师
2003年8月,位于武汉市效XX村的甘XX将自己的农村拆迁还建房以8万6千元价格买给了属城市户口的居民刘XX,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XX一次性支付8万元购房款给某XX,余下6千元等房屋过户时再行支付,2005年,甘XX与妻子王XX离婚,离婚协议该房屋归甘XX。2010年,该房屋所在土地由农村集体征为国有土地,房价大增,甘XX即在房屋部门将该房屋登记为自己名下。刘XX此时要求房屋过户,但被甘XX拒绝,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甘XX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刘XX房屋过户。
刘XX起诉至法院后,甘XX遂经人介绍,找到本律师,经过分析案情,本律师认为,其一、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所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而刘XX为城市居民,我国《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同时国务院”国办发【1999】39号文件也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国务院“国办发【2004】28号文件、【2007】7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2008】1号文件均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所以刘XX与甘XX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诉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同无效。其二,当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甘XX妻王XX,母李XX都是房屋的共有人,甘XX私下买卖房屋没有经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一直向他们隐瞒卖出房屋的事实,所以其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基于此,本律师遂同意代理甘XX参与本案诉讼。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虽签订合同时,涉诉房屋为农村土地,但现在已征为国有,故合同经过情势变迁,已为有效,为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甘XX应配合刘XX过户,至于共有人受到的损失,由甘XX承担。
本案经过一审判决,本代理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代当事人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本代理人认为,一,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为。认定一个民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以签订合同时是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而不能说当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而现在却变为有效了,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属于错误判决;其二、按照法院的理由,涉诉房屋即使现在是国有土地,但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划拨,而不是出让,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批准,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以取得合法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刘XX至今未能向有关政府申报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该房屋买卖合同仍属无效合同。
据此,在本律师代理下,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终于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仍归属于甘XX,甘XX退还刘XX购房款,并补偿了其一定损失。
此案,得本律师以深厚的法学素养、尽职尽责的职业道德,获得了当审法官及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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