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别规范
我国立法中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别规范
1.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客户名单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中的首次出现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该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此,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山东省、厦门市、四川省、河北省、湖北省、黑龙江省等地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办法也提到了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但均是对上述规定的重复,没有对客户名单作出界定。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为其提供司法保护首先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定进行,如对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的判断、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侵权责任的确定等。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也有其特殊性。
2.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界定
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的界定,《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此之前,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或者商业秘密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出了对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界定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
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或者参考上述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时,我们应当认识和把握以下两点:(1)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信息类型有很多种,但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进行规定的信息类型唯有客户名单,这说明了客户名单的特殊性,说明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争议,存在难以判断的情况。司法解释对客户名单这一商业秘密形式进行界定,也是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2)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进行界定的法理基础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即是从客户名单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角度界定的,同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还应当具体确定。如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显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殊不侵权抗辩——个人信赖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在第1款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界定后,又在第2款进一步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个人信赖的不侵权抗辩是仅适用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