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并非只要是客户名单就能获得保护,那些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经营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特定性。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
2.稳定性。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包括与客户的长期接触或上门拜访,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通常这些客户档案中不仅包括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邮政编码,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
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深度信息。
3.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将相关信息与公知信息区别开来。权利人对其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三人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或不付出相当的努力很难获得。当然,客户名单的保护比较复杂,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平衡等问题,应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时间、金钱和精力的努力。与专利、技术秘密不同,客户名单受到保护不在于其本身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特别的努力,即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是通过劳动、金钱和努力得来的。
(2)是否与公知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往往难以获得,一般属于特别信息。但是这并不是说,将客户的地址和一般需求汇编起来,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如果这种汇编整体不易取得,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3)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应否从严掌握。审判实务中常常遇到企业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中没有涉及具体保密内容、范围,仅仅是泛泛而谈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总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构成需要审查构成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通过花费相当的时间和财力获得、是否易于从公开渠道获悉等。如果客户名单中包含各个客户地址的联系方式,详细的销售历史、所购买的产品的情况、购买的数量、尺寸以及购买频率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在审理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到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我们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没有数量的限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条件来看,客户的数量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应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