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是否属商业秘密
佳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希望电子研究所、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向云、余心祥、郑友斌、邓仕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客户名单 相同 特定关系 保密措施
【案 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1)年民三终字第1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12月19日
【上 诉 人】佳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希望电子研究所、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向云、余心祥、郑友斌、邓仕方
裁判规则:
(1)权利人与其客户之间存在的特定的供货或者经销关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名单也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也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2)同类经营者自行开发的客户部分与其他经营者相同的,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电器研究所及其成立的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案外人,电气研究所以案外人等为主要研究人员,自行研究、开发、设计和生产的节能产品JP6C变频器,功能齐全,保护功能完善,其中获得了三项专利,填补了国内空白,并被办法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电气研究所被批准为技术依托单位。上诉人为各元件的供应商定点名单、经销商名单等制定颁布了《保密的相关规定》,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合同》。被上诉人研究所、公司与上诉人系相同行业;被上诉人胡向云、余心祥、郑友斌、邓仕方原系上诉人管理或技术人员,离职后,先后经过两次择业,受聘于被上诉人研究所、公司,分别从事空调变频器软件、硬件、结构设计和新产品软件开发工作。后经鉴定,上诉人JP6C变频器设计的19项技术秘密点中的理论和技术均属于公知技术,但上诉人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了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被上诉人研究所、公司就变频器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JP6C变频器中的非公知技术部分不同。上诉人部分经销商,通过资料查阅、会展等渠道与被上诉人研究所、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
争议要点:
上诉人JP6C变频器的19项技术秘密点和供应商、经销商客户名单是否为其合法控制的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一、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维持原判。
二、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网解读:
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经典案件,笔者认为审理中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就两点:(1)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客户名单、经销商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结合案件详情,笔者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或者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经鉴定,被上诉人公司、研究所变频器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JP6C变频器中的非公知技术存在部分不同的情况,另外,被上诉人积极提供充分证明,表明自己有足够的能力自行研制开发自己的变频器产品技术。在证据层面上,部分不同搭配上自己的充分研发能力,足以形成合理证据链条,指向该技术系其自行研发,也即,被上诉人未有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当然,若有更多研发日志、报告、技术评估等相关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会更为巩固)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属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关于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的认定基本出发路线就是按照商业秘密三要件来定论,也即供应商和经销商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供货或经销关系,该关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洗的,另外权利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这些名单能够为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三要件也即“非公知性+秘密性+价值性”。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所建立的供应商及经销商关系是通过资料查询、会展洽谈等公开渠道获取并建立业务联系的,且这两家经销商经营变频器产品也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公司使用上诉人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问题,该部分经销商是被上诉人公司自行开发的客户。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