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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宋长贵律师
逃避追缴欠税罪 基本名词解释: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 是指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行为。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类案列一般都由专业的税务律师来进行辩护。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期间,收受南京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某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2670元,税额计65772.56元。2010年5月、6月,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将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税额向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申报抵扣。2010年10月至11月,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检查所对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进行专项稽查,认为郑某某是善意取得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作出追缴已经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5772.56元,补缴城建税、河道费、教育费附加计3288.65元,合计追缴税款人民币69061.21元的处理决定,并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告送达。郑某某因觉得自己冤枉,遂关闭公司并离开本市,逃避补缴税款的义务。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崇明县公安局投案,退出全部税款人民币69061.21元,并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依法对郑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作出判决。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单位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明知在税务机关稽查出公司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关闭公司并逃避税款,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税额在六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辩护要点】
本案的辩护要点:
1.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已构成自首,并退出了全部应纳税款,根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逃避行为是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者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是不构成本罪的。此案中,可能存在部分要点没有写明。如若单纯的只是郑某某离开本市,原则上其是不构成犯罪的。
逃避追缴欠税罪常见的辩护要点: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
2.转移或隐匿财产最终被税务机关追回,仅构成本罪的未遂。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本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根据刑法第203条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成立本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本罪的未遂。
3.此罪与一般妨碍追缴税款的行为的区别
本罪与一般妨碍追缴税款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数额是否较大。根据刑法第203条之规定,逃避追缴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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