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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民警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4-11-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孔某,原系某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不久,张某的叔叔找到孔某请其帮忙取保候审,孔某答应帮忙,后孔某打电话将张某的妻子陈某叫到家中,询问张某的基本案情。孔某在押解张某回监室的途中,张某请孔某帮助串供。孔某打电话将陈某叫到家中,告知串供信息。此后,孔某帮助传递写有串供内容的字条,陈某在收到孔某传递的口信和纸条后,多次与张某案件的关系人和证人万某联系,要求证人改变证言。证人万某在已经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的情况下,应张某妻子的要求翻证。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主体问题引起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看守所民警不具有直接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本案应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将本罪的主体解释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界定本罪主体的范围,关键在于两点,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何为“查禁犯罪活动”,到目前为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概念尚无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查禁”指“检查禁止”,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从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这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统一的“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监管职能系“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我国是实行侦押合一的国家,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侦押分立,羁押属于查禁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侦查和关押虽然由侦查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负责,但是二者紧密配合,以共同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最后,至于看守所的性质,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应属于国家机关,孔某也理所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孔某作为看守所民警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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