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28日
摘要:冯XX因涉嫌诈骗罪,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冯XX虽是累犯,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回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检察院建议判处五至六年的情况下,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冯XX三年零六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 南 省 开 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19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毕业,农民,租住于郑州市金水区XX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XX区XX路X号楼X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河南省焦作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于2 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XX和李X一起驾车从郑州到开封市,用临时购买的电话卡与开封县XX镇的陈XX、开封市XX区的李X取得联系,以绐信用卡平帐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储蓄卡冒充信用卡先后骗取陈XX44000元、李X3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我院对被告人冯XX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均称被告人只得到8000元,是本案的从犯,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在郑州市开一家营销策划公司,因有借款,还款压力较大,当从网上看到有人高价出售银行卡并传授“挣钱”的方法后,便购买银行卡并学习了如何先开通银行卡网上银行和交易手机提醒业务及寻找使用信用卡套现的人,以给高额手续费做诱饵实施诈骗。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XX和李X一起驾车从郑州市窜至开封市,临时购买电话卡与事先在网上看到从事信用卡套现的人即经营POS机业务的开封县XX镇的陈XX、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的李X取得联系,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储蓄卡冒充信用卡让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将两卡分别送到二人手中,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透支了46000元,让二人帮忙将46000元还上,之后再让对方将46000元钱刷出来并付给对方相应的费用,从而骗得对方的信任,第二天待被害人将钱打入其银行卡后,便利用网银将到帐的卡内的钱迅速转出并让被害人与自己无法联系,从而先后骗取陈XX44000元,李X36000元。案发后,从李X租房处搜出被告人冯XX存放的银行卡91张,网银U盾40个、身份证64个。被告人冯XX家属退还被害人陈XX现金50000元,陈XX对被告人冯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XX在公安侦查环节供述分别骗取现金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陈XX、李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出租车司机邱XX、张XX的证言,有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陈XX的谅解协议、户籍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XX归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已将骗取部分被害人的钱财予以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108张、U盾4 0个、身份证63张、手机4部、POS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XX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霞
审判员 智 伟
陪审员 陈子恒
二o-四年十月十四日
开封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