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何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2/23
摘要:犯罪嫌疑人何X,因诈骗一案,被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何X。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何X 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判处拘役5个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通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身份证号是410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乡市XX区XX乡XX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身份证号是413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信阳市XX区XX乡XX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何X犯诈骗罪,与2013年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娄二磊、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何X及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曹XX先提出以购买轮胎、发电机等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同被告人何X预谋后由曹XX预先踩点。在2012年9月01日,二被告人打电话让在通许县XX路开轮胎店的孙XX为其订购发电机并预交定金,以此方法骗取孙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XX、何X以上述诈骗手段打电话,让河南省汤阴县XX电池门市部的李XX为其订购太阳能发电机组并预交定金,骗取李XX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阶段,应被害人孙XX、李XX的要求,经做工作,被告人何X的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现15000元已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何X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相对曹XX 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何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你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何X犯诈骗罪,初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曹XX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01月12日止。何X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0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凤仙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袁 媛
二零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