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及经验总结
北京谢通祥律师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经验总结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二、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一)北京谢通祥律师成功辩护韩某合同诈骗罪被无罪释放
韩某为河北省某大型能源公司董事长,因为公司战略发展要求经公司领导层一致同意,在青海省格尔木投资20口石油油井进行开采,期间公司连续盈利,考虑到公司拥有许多闲置油井,经与朱某协商,正式签订了以960万元的价格出售16口油井协议,事后朱某经过开采没有开采到原油,遂向当地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当地公安局立案后,经过数次讯问,决定拘留了韩某,韩某在狱中托亲属找到了中国律师司法网首席律师谢通祥,谢通祥律师综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到格尔木以及海西州检察院提出了“韩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油开采协议本身就属于射倖合同,地下资源有没有不是韩某主观所能预见到的,本案应该属于民间经济纠纷”的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谢通祥的律师意见,不批准公安局逮捕韩某的意见书,被告人韩某被无罪释放。
(二)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明坤合同诈骗800万元无罪释放
2011年张家港市法院作出2010张刑二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明坤诈骗八百万元,判处韩明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韩明坤委托北京谢通祥律师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下发了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判决,随即检察院撤回起诉,已被逮捕羁押了二年半的韩明坤被无罪释放。
谢通祥系北京著名律师,学历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谢通祥系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成员。
谢通祥律师现任中国律师司法网总裁、首席律师,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先后任公证处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中国中央数字电视法律频道制片人、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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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当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本罪主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法条、司法解释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从刑法条文看,该主观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已经界定,即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本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就是行为人意图以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骗取对方财产的犯意形成的时间,并与对方交付财产的时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将对方交付财产的时间作为参照点有助于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的时间。
1、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
2、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至财产交付时。
3、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产生于对方交付财产后。在对方交付财产之后才产生的占有该财产的意图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但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质上多是采用了推定的方法认定的,主观上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也绝不承认自己开始就有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而是主张客观上的种种不利因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一)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 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