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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抢劫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11    作者:郭永军律师
X抢劫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2/23
摘要: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郭永军律师担任文X涉嫌抢劫一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通过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本律师认为,文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文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后两个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刑少初字第36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中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XXX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828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X,女,汉族,19XXXXX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河南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住开封市龙亭区XXXXXXX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829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同年11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高中肄业,原系开封市XX洗浴中心职工,住开封市鼓楼区XXX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829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庞X、禹XX犯抢劫罪,于2012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及辩护人郭永军、被告人庞X及辩护人李XX、被告人禹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7月份,被害人朱XX在和被告人文X及其女朋友邢XX一起吃饭时,不慎将邢XX的眼睛弄伤,文X以找朱XX索要赔偿为由准备对其实施抢劫。后文X找到和朱XX同在该洗浴中心上班的被告人禹XX,告知其准备在朱XX发工资时对其实施抢劫,并让禹XX在朱XX来领工资时电话通知自己。2012811日中午,禹XX得知朱XX来该洗浴中心领工资后即电话通知文X,文X便给被告人庞X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庞X带其朋友尚X(另案处理)到开封市XX洗浴中心,在门口三人乘坐出租车将朱XX拉到开封市金明区三间房的一空地上,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朱XX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1560元)抢走。赃款和赃物被文X挥霍和占有。
2012828日、829日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明自己去XX洗浴中心领工资时被文X和两个女的强行拉上出租车,后到一空地三人适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其身上现金及手机抢走的事实;证人邢XX证言,证明在一次吃饭期间其眼睛被一女孩弄伤,其男朋友文X找该女孩索要赔偿未果,后听文X说找了两个女的把该女孩的手机和工资抢走的事实;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邢XX因治疗眼睛在该医院共花费73.1元,并无住院交费记录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和赃物手机被扣押以及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56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身份及表现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文X是主犯,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庞X和禹XX是从犯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文X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文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文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后两个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辩护人辩称庞X当庭认罪,且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没有分得赃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出于朋友义气,本案性质应定抢夺罪,而不是抢劫。庞X是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是在校学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禹XX辩护人辩称禹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庞X共同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被告人禹XX明知文X预谋实施抢劫,仍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X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庞X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X是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庞X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为抢夺的意见均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庞X和禹XX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文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 被告人庞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 被告人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文X刑期自2012828日起至2015827日止。被告人庞X和禹XX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新
人民陪审员 刘兴
人民陪审员 徐永生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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