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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11-22    作者:郭永军律师

胡XX诈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年11月21日 摘要: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郭永军律师担任胡XX涉嫌诈骗一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通过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本律师认为,胡某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积极主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身份证号码372833××××××××091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花园×号楼×单元 (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庄×村)。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7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家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 ×村××组)。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二人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胡××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胡××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以给被害人王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王某5万元后,并未实际给被害人调动工作,而降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让被告人胡某假冒开封市××局××办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二被告人仍以帮被害人调动工作为由,多次共累计骗取被害人9.5万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为被告人吴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考虑被告退赔被害人的情况,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某辩称,其第一次收被害人五万元时,给被害人打了个条,说事办不成,将钱退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被害人为调动工作要求被告人帮忙,被告人当场给被害人打了5万元的收据,并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没有诈骗主观故意,对此部分不能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且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系受吴某的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考虑其家庭特殊困难,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以给被害人王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王某5万元后,并未实际给被害人调动工作,而将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让被告人胡某假冒开封市××局××办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告人王某的信任,二被告人仍以帮被害人王某调动工作为由,多次累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9.5万元。
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友代其退赃款9.5万元、被告人胡某的亲友代其退赃款五万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胡某的供述,证明以被害人王××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的情况: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胡某以为其调动工作为由多次收取其所交现金共计14.5万元,知道受骗后报警的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接收被害人五万元及事后回绝被告人吴某为被害人工作调动找人说情的情况;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收取王某五万元的情况;破案报告,证明此案侦破和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二被告退回的赃款和发还被害人王某的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胡文豪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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