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能否向小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赵某(男)与马某(女)1995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二人感情甚好,家庭和睦。近年来,赵某常年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回家,而马某则在家悉心照料着儿子。2009年赵某结实了年轻的郭某,二人遂开始了同居生活。马某得知赵某有外遇后,经常到赵某公司闹事,夫妻关系越发紧张。2010年至2011年赵某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马某离婚,法院前两次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三次法院判决离婚后,赵某和马某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赵某立即和郭某登记结婚,郭某于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生下一女。赵某亦承认该女孩是其与郭某同居期间所生的小孩。马某认为赵某和郭某的行为给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郭某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弥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另一方损害赔偿,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权利义务。对有过错的第三方能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混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力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本案中马某要求作为第三者的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