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商场虚假宣传被判双倍赔偿
将五年前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于五年后的产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判令商场向消费者双倍赔偿货款233.2元。
2012年9月5日,刘先生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浙江某保健美发公司生产的“××一抹棕黑焗油”和“××生态焗油染发霜(34)”染发产品各一盒,价格分别为26.8元/盒和89.8元/盒,合计116.6元。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世界领先科技”、 “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但涉案产品从未被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刘先生遂以该产品系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消费者为由,将商场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
商场辩称,涉案产品商标于2007年7月23日被贵州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判决已生效,故“中国驰名商标”的标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虚假宣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商场未举证证明“××”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未举证证明“××”注册商标目前仍为中国驰名商标,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属虚假宣传,有欺诈和误导消费者之嫌。
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仅适用个案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种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一种为司法认定。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一般只在个案中适用。
涉案产品商标“××”虽然在2007年经贵州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至今已有多年,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具有不稳定性。市场的竞争是非常激烈和千变万化的,驰名商标的使用情况和驰名程度随时可以发生变化。考虑到驰名商标本身在市场中的变动性和不稳定性,因而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其他案件中并不是无须举证的司法认知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