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性质
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性质
一、“范围”的定义
若不给名词一个具体的指称,名词的界定并无意义。对“范围”的定义,是在部门法中,权利这一指称名词之下的工作。
权利的解析如下:主体,即权利人;客体,即权利标的;关系,即权利人与外部的关系。但“权利范围”,其所指并不明确,还可细化,即,在“权利”与“范围”之间,再加修饰语,构成“权利的····范围”结构。这是因为,“范围”一词,并非法律专业术语,无法在法律意义上作出独立的理解,而须依附其前缀修饰词的指称,来使其成为法律上可解释的词语。
因此,“权利范围”,可根据修饰词的不同,细化为:“权利的主体范围”,“权利的客体范围”,“权利的时间范围”,“权利的地域范围”等等。但是,究竟哪种范围才是作者真正所指,要考虑到具体的语言环境。
二、“知识产权”的定义
“知识产权”仅是一类型权利的统一指称,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1556年英国皇家法令授予图书出版商的,是带有行会垄断权性质的,非作者的,出版和销售图书的永久性专有权。1710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女王法令》,授予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权。 14、15世纪,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地出现零星的专利权授予。1474年,威尼斯元老院通过一项法案,第一次对专利权制度作出规范。
这一类权利,之所以能归入一个类型,在于它们的共性。这种共性,即是本体论上的权利客体。物质、能量和信息是人类所知的客观存在之下的,最上位的事物;权利的客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因此,权利的客体,可能是物质、能量或信息。但是,鉴于版权、专利权等的无形性、非特定性、可复制性,物质、能量就被排除在这类权利之外。这类权利的客体,其最上位的事物,只能是:信息。
知识是有用信息的子集,它是被大脑加工出来并加以运用的有用信息。但这知识和信息,是物理意义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类权利的客体,便成为“知识产权”中的“知识”。
“产权”的概念,是经济意义上的,而非法律意义的。与法律上的“物权”、“债权”或“财产权”,完全不能等同。虽然部分具有重合,但创设这些词语的推动力和目的,都不同。将“产权”置于“知识”之后,说明“知识产权”的英美法背景。因此,以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解析法,去解读“知识产权”,是不合理的。这样,就不难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用传统的大陆法思维,完全就不知其所指何意了。
因此,就必须用各种方法,去界定英美法概念下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三、界定“知识产权范围”的各种方法
一般来说,英美法中,知识产权的范围,并不能等同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客体的外延。客体的内涵,即知识,或称之为有用的信息。那么,“知识”或“有用信息”的外延,如何界定呢?这又涉及,知识产权在理论上的正当性依据,或者说,为什么要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
(1)自然权利论
洛克认为,人劳作于无主的,或公有的物品,则该物品成为他的
个人财产。因为,此物作为人的劳动成果,混合进了属于他的“劳动”,而他的身体和“劳动”归属他个人,由于该物的价值增加且自然状态(无主,或公有)被改变,该物品上附上了排除他人共有权的东西。
洛克的劳动混合理论,在最大程度上,可界定的“知识”或“有用信息”的外延是:人投入时间和精力的原创作品和发明,如书籍、图画、飞机、新的药品等。在较少地程度上,可以界定的外延是:人对其投入劳动的其他事项,如商标和商业秘密。
这一理论的不足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在很多情况下,与人投入的劳动量并不相符。但这并不妨碍这理论作为解释其正当性的一种。
(2)人格论
黑格尔认为,人只有通过与外界某种事物发生的财产关系,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这种关系是人的目标。因为,作为自由意志或行为自治的一个抽象单位,人只有作用于外部世界事,他才真正存在。财产权的正当性,在于它是实现人格的必要工具。
人以对财产的权利在外部世界表现自我。故而,那些反映个人非凡的学问、创造力、洞察力、技能或天才的知识,并将其知识通过载体获得外部形式,此载体即为这人的财产。据此,可界定的“知识”或“有用信息”的外延是:高度表达力的智力活动成果,如诗歌、小说、绘画、雕塑等。
人格论的不足在于:知识产权的授予,在于独特的外部形式,而非独特的思想。只要这种载体有最低限度的自我表达(独创性),则足以受到保护。但,这与界定“知识”或“有用信息”的外延无关,只是权利正当性理由方面的问题。
(3)效益主义理论
边沁与密尔主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保护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在于能够促进全体社会的幸福。知识产权的授予正当与否,在于它能否最大化地均衡社会的有利/不利效果。通过给予个人奖励、报酬等激励,促使他在科技、工艺、文化方面有所创造,进而推动社会效益最大化。
对于各种类型的“知识”或“有用信息”,激励机制都会起到好或坏的作用。因而,在社会有所需求时,一种“知识”或“有用信息”便会进入市场效益机制的自动评价,推动人们去生产(发明、创造)。但是,缺乏必要的信息说明社会的确切需求,且外部性效应无法得到准确的预测,进而采取措施弱化。
然而,对于“知识”或“有用信息”外延的界定,效益理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只要社会需要,市场便会促进某种“知识”或“有用信息”的产生。社会需要虽然无法预先断定,以明确这种“知识”或“有用信息”究竟所指。但,它们的外延,在理论上,有无限扩张的可能。通过效益理论,知识产权的类型,有了“兜底”性界定。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即“知识”或“有用信息”的外延,从而能够在描述性列举的基础上,并不失去知识产权的类型化权利集合的特色。
四、对“知识产权范围”的描述性列举
“知识”或“有用信息”,须通过人脑,以思想观念为媒介,表达于外部的载体,形成具体的表现形式。根据表现形式的载体不同,可将“知识”或“有用”信息的外延,即知识产权的范围,或者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类型,划分为:
(1)主要的知识产权
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2)特殊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网络域名权;商品包装、商品外观设计权;
商业秘密权。
在其它领域: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产品来源地;
半导体芯片;动植物新品种。
(3)国际公约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viii): “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 科学发现,
- 工业品外观设计,
-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 制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权;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