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涉台的特大诈骗案件的辩护词
郭某 涉嫌 诈骗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配偶的委托,并指派詹振郊律师担任贵院审理的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一案壹审的辩护律师。经过全面阅卷和会见被告人郭某(下称被告人)本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台湾黄金俱乐部经营的网站是否合法是待证事实。
本案上游是台湾黄金俱乐部,根据我们的了解,其经营的赌博游戏网站在台湾是合法行业,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查证。在根据庭审中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其所让人充值的点卡,在台湾正规渠道(如便利店)均可以合法购买,在黄金俱乐部网站上参赌,在台湾也是合法。那么上游黄金俱乐部是合法的,那作为下游的被告却被追究刑事犯罪,明显是占不住脚的,与法理是相悖的。
如果该网站运营是合法的,那么作为下游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不应该定罪。因为他们的工作是作为网站运营的协作者。这个道理非常的浅显。
(二)台湾黄金俱乐部经营的网站赌博网站,如果根据大陆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合法,那么国内的被告人因参与该赌博网站的运营,也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行为而已,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那罪名也应该是开设赌场罪。应该按照开设赌场罪来定罪量刑。
所以如何定罪这点特别提请法院予以注意。对于本案请求非常慎重处理。也不能因为前面有类似的判决而强行定罪量刑,本案涉及到 个花季少女花季少妇的未来,如果判处错误,极可能引起涉法上访上诉,将后患无穷。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当中显然属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1、从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看,被告人郭某所起的作用较小。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将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区分为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和所起作用较大的从犯,并规定了不同的从轻量刑幅度。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是被告人郭某“2013年1月初从人才网上看到厦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招聘电话业务员”,入职后由被告人张某培训“发一些话术资料、游戏资料”,“交我们打电话的技巧”,同时被告人张某“还经常在开会时对我们员工说,公司不是做违法了,所做都是正规、合法”,同时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对客人自称是台湾黄金俱乐部的业务员等。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人郭某只是一个从犯,
综上,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
2、从犯意上来看,被告人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是因为找工作不慎,对于法律了解不深,而进行所谓的工作。此外,被告人郭某从事该工作只是为了获取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所得甚微,并未对受害人的财产和财物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并未直接从中获取暴利。
3、被告人郭某应属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被告人郭某本身也是不情愿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从其多次询问公司是否合法的言语上可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利害因素的强压之下而勉强参与。如果她不听从上级的安排,挂主任(组长)的职位,或者她没有好好做,她就可能失业,失业以为没有工资收入,没有工资收入就没办法养家。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但从这一点上讲,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郭某与A组、B组组长(主任)及其他组员一样,仅应对自己业绩量42237元人民币负责,而不应为整组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本人在整个过程中仅获得3万余元的薪金收入,不仅低于其他组的组长的收入,甚至低于其他组组员的收入。让其以全组组员的业绩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
被告人郭某并未实际发挥组长或主任职位的作用,是虚职,也未从整组组员的业绩中获益,其所得工资,仅仅是基于自己的业绩及公司的奖金,不应为整个组员的业绩承担责任。且公诉人对于A、B组长未追究全组的责任也佐证了辩护人的观点,但是公诉人对CD组的追究没有按照统一标准,错误的认定被告人郭某应承担全组业绩的责任。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郭某应承担整组的诈骗数额是38.8396万元人民币,而辩护人通过核实被告人郭某在本次诈骗的总额是42237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在2013年4月才被张某直接指定为组长职位,而非自己竞聘,且该职位只是按照上级的指示召集人员开会,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收业绩表,宣读一下工作纪律,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从整组组员业绩中获得抽成,被告获得的报酬仅仅是自己的业绩所得和公司奖金(张某称辛苦费)。
从卷宗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某本人的业绩量对比于其他组组员,乃至本组组员,都是偏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不应当承担整组诈骗数额。第一,公诉人对于A组与B组组长没有认定按照全组标准承担责任,根据统一案件统一标准的原则,被告人郭某也不应为全组组员的业绩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人郭某的收入也只来源于自己的业绩,其组长或主任身份仅仅是虚位,其并未从全组组员的业绩中抽取回报,也未对成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被告人郭某育有幼儿(不满三周岁),生活压力大。为缓解生活压力,其多次求职,但因孩子年幼须照顾,均被拒绝录用,之后才不慎入职了该公司,并继续从事了下来。
被告人郭某与配偶成婚后生活一直比较清苦,孩子出生后,因物价上涨,育儿的生活支出对于这样一个普通的家庭,已经捉襟见肘。因为自己不能上班,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仅靠配偶一人工作,生活压力太大。为此,被告人郭某在生育完后,没多久就出来寻找工作,但是因其在哺乳期,需要照顾孩子,面试了很多公司都被拒绝。之后在网上看到厦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招聘电话业务员。当时被告人郭某询问公司是否合法,公司通过种种理由说明其是正规公司后,才进入公司。加之,被告人郭某自身太久没有工作,又多次被拒绝,为了缓解生活压力,所以在这个公司继续工作了。
第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遗漏被告人郭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的,并主动认罪的事实。该事实属于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有重大影响。
被告人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主动的供述犯罪行为,并前后供述基本一致,思想和供词稳定。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也基本吻合。在会见被告人郭某时,其曾多次向辩护人及公安机关表示自愿认罪。“我知道我犯了罪了,我现在后悔了,我请求法律对我从轻处理(2013年5月18日询问笔录第19页)”被告人郭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认罪态度好,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第六,从本案事实和动机看,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是初犯。
在被告人郭某在求职期间看到人才网上的招聘广告,应聘至该公司,动机仅仅是为了有一份工作和获得一份可观的劳动报酬。在该期间,被告人郭某业绩量低,获得的工资收入也甚微。。
同时,被告人郭某,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记录。
第七,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经与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沟通,均表示愿意尽能力积极退赔,在侦查阶段也当场表示把银行卡中的1万7余元直接给予退赃,减少被害人的损害,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郭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减轻处罚,让她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并建议在三年以下适用刑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