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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伍故意杀人、放火、盗窃死刑复核案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李德伍故意杀人、放火、盗窃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审判长:宋莹
代理审判员:冯姗
代理审判员:高蕾
书记员:张明
裁判时间:2013.09.10
【有无律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 死刑  放火罪死刑 三人死亡 一人重伤
【裁判要点】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毁灭证据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放火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德伍,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区××镇××村。2011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伍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以(2012)松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德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吉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德伍至吉林省松原市××区××街××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女,殁年40岁)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呼救,在张某家上网的史某某(被害人,女,时年33岁)上前劝阻,李德伍持刀先后砍刺张某、史某某。张某因颈部动静脉离断死亡,史某某倒地昏迷。李德伍窃取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9759元),将棉被盖在张某、史某某身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史某某苏醒后脱险,经鉴定构成重伤。居住在同单元×××室的刘某甲(被害人,女,殁年67岁)、刘某乙(被害人,女,殁年44岁)母女见火势,逃离时在楼道被烟熏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根据被告人李德伍指认提取的被害人张某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等物证,消防部门出具的救火情况说明、在押人员体检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安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从案发现场检出李德伍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德伍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毁灭证据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放火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18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德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本案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张某呼救,在被害人张某家上网的另一被害人史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持刀先后砍刺两被害人。致张某因颈部动静脉离断死亡,史某某倒地昏迷。后被告人窃取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人民币9759元),将棉被盖在张某、史某某身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史某某苏醒后脱险,经鉴定构成重伤。居住在同单元×××室的刘某甲、刘某乙母女见火势,逃离时在楼道被烟熏窒息死亡。因此,本案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
二、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害到公共安全
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首要特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直接决定罪名和处罚的轻重。放火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之所以严重,就是因为对社会危害较大,原因是放火本身潜在危险就很大,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本案中被告人首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后又实施了放火,造成两人因窒息而死亡,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造成了多人死亡的后果。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害到公共安全。
【死刑可能性评估】故意杀人、放火致3人死亡(+30分),共1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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