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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孙中伟律师
李建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审判长: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张建英、肖丹
书记员:周晶
审判时间:2013.07.27
【有无律师】
【关键词】故意杀人 情感纠纷 故意杀害恋人60多刀 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杀死恋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在潜逃期间破坏他人家庭,又持刀行凶致人重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核准执行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建生,化名王安利,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静乐县××镇×××村。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建生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2)晋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建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23岁)系恋人,二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村××南×排×号经营洗衣店并在此同居。2008年4月8日6时许,李建生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洗衣店内发生争执、扭打,李持菜刀砍击张六十余刀,致张左右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证人巩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菜刀上检出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亲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李建生杀害被害人张某甲后潜逃到山西省保德县,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之妻张某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2年1月22日18时许,李建生来到保德县××镇×××村王某某家中,与王发生争执、扭打。李建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王某某腹部,致其重伤。同月30日,李建生就伤害王某某一事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目击证人王甲、王乙、张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建生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在潜逃期间破坏他人家庭,持刀行凶致人重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李建生故意伤害他人后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建生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三终字第16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建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被告与被害人张某甲系恋人,二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村××南×排×号经营洗衣店并在此同居。2008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洗衣店内发生争执、扭打,李持菜刀砍击张六十余刀,致张左右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外,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张某甲后潜逃到山西省保德县,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之妻张某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2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来到保德县××镇×××村王某某家中,与王发生争执、扭打。被告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王某某腹部,致其重伤。同月30日,被告就伤害王某某一事投案自首。被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在潜逃期间破坏他人家庭,持刀行凶致人重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后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二、被告虽有自首,但自首行为不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根据刑法最高可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最终量刑还需以法院判决为准。鉴于本案被告在实施了故意杀害其恋人以后,不思悔解,在潜逃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属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再犯可能性也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人民法院综合客观情况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
【死刑可能性评估】60多刀杀害恋人(+20分),共1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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