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晋CW1595号小型轿车从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形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后带其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送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晋CW1595号小型轿车从青年路由北向南行至环形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酒后驾驶。
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交警带被告人武某某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液。
4、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武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