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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处罚的标准——【危险驾驶罪】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
    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三、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这种故意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因此,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
五、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不限于汽车,还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等,但电动自行车不在其中。本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构成本罪。
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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