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从郑州成人用品批发市场,购进一批药品,其中包括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2盒,回到晋城后,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药品销售资质,仍将该药放置于自己的店内以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
2013年7月26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该两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经鉴定该两盒药品系假药。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互联网找到郑州成人用品批发市场,在该市场内购进一批药品,其中包括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20527,规格为100mg*1片,产品批号为118300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2盒。回到晋城后,李某某将该药放置于自己的店内以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
2013年7月26日,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该两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经鉴定该两盒药品系假药。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晋城市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在联合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处经营有“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米非司酮片”、“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等药品,该处负责人李某某当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药品供货商相关资料和购进票据,工作人员当场将上述药品进行查封扣押。2013年8月20日,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局核查,认定该处经营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该局经侦查,2013年10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传唤至该局。
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真伪的复函,证实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29658183、1183000、1188000、118800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经鉴定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寄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药品。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认定“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3种产品16个批次的药品为假药的函,依法认定3种产品16个批次的药品均为假药。
(4)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该局与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联合执法行动中,查获的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20527,规格为100mg*1片,产品批号为118300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认定“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3种产品16个批次的药品为假药的函》,确认上述药品非“辉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当按假药论处。
(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销售假药地点的指认。
3、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对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药品清单。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其在网上百度搜索了“郑州成人用品进货”的商家,其后按地址来到郑州该成人用品批发市场,购进大约1500元的一批药品,其中包括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2盒,回到晋城后,将该药放置于自己的店内销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没有药品销售资质,且从不正当渠道购进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2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