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中华故意杀人死刑案孙中伟律师解读
案件名称:黄中华故意杀人案
一审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审判长:李彤
审判员:陈建萍
代理审判员:朱砂
审判时间:2013.10.18
【关键词】杀死二人,吸毒后杀人,贩卖毒品给吸毒者,被害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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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被告人黄中华,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山西省山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朔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黄中华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以(2012)晋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黄中华因吸食毒品成瘾而怨恨贩卖毒品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42岁),起意杀害李及其女儿郭某(被害人,殁年23岁),为此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2011年6月14日13时许,黄中华携带水果刀来到李某某家,与李共同吸食毒品后,进入李家西屋,见郭某躺在炕上,遂掏出水果刀捅刺郭。李某某见状阻拦,黄中华用水果刀将李捅倒在炕上,又分别刺、割李某某、郭某的胸部、颈部等处多刀,致李某某心脏及主动脉破裂死亡,致郭某心脏破裂死亡。黄中华窃取李某某、郭某的手镯、手链、项链、戒指等金首饰(价值24480.6元)及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中华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其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苏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证实现场的鞋印是黄中华所穿凉鞋所留的足迹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某家查获的多包土灰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黄中华的供述提取赃物金首饰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中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黄中华预谋杀人,持水果刀刺割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2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黄中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一终字第68号对被告人黄中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不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具备责任能力,不能对行为人进行法的责难,这是现代法学公认的责任原则。而责任能力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不同分为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一般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有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状况以及精神状况,一般来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不能加以刑罚处罚,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责任也就有所减轻。
在本案中,行为人黄中华与被害人李某共同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杀害被害人及其女儿郭某,毫无疑问,被告人黄中华成立故意杀人罪。需要考虑的是,在本案中黄中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肯定的是,黄中华并不存在精神病史,智力状况也完全正常,应该具有普通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吸食毒品后产生的精神幻觉并不影响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虽然黄中华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人的范畴,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为此黄中华还准备了作案的工具,在行为时被告人也是多次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刺扎,充分显示了其杀人的主观故意,而且也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吸食毒品后会行为人会产生精神幻觉,对行为人具有很大的影响,此时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法院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这一情节。类似的醉酒的人,在醉酒后实施故意杀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54号、610号判例中认为此时醉酒虽不是法定减轻情节,但是可以作为酌定减轻情节。原因就在于此时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已经有所减弱。
二、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过错,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免除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黄中华由于长期吸毒,难以戒掉毒瘾,便怨恨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害人,然后起意杀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一定过错?
我们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当然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明知贩卖毒品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行为,仍然实施,被告人由于长期难以忍受毒瘾的折磨,长期以来形成对给与其毒品的被害人的怨恨,也在情理之中。在犯罪当日,被害人又容留被告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且是在其女儿也在家中的情况下,应该说被害人李某也负有不可退却的责任,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本案中导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又属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免除其死刑。
本案中如果被害人只有贩卖毒品给他的李某,如果不是有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犯罪,那么有可能可以排除死刑对他的的适用。
除了导致李某死亡外,本案中的死者还有毫无过错的李某的女儿郭某,郭某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即使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也可能不足以免除其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如果要想成功死刑改判,至少应当对被害方充分赔偿,取得二名被害人家访的谅解,才有可能死刑改判。
【死刑可能性评估】杀害二人(+120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5分),被告人吸毒后犯罪(—5分),共计1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