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张XXX
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人事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载明:合同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制,综合工资为税前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200元。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生病住院,2013年7月2日被告出院,并于其后进行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XXX市退工证明,该证明显示:“张XXX……自2013年5月17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3年8月31日合同终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2013年5月至6月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支付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每月为281.5元,共计1,126元。现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6.93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735.07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4,603.16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5,300.97元;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病假工资1,655.17元。
二、案件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以及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患病治疗情况有病例、病假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患病休息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日为2013年9月23日。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8月30日辞退被告,并于2013年9月22日开具退工证明,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医疗期满前将该辞退决定通知到被告。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知道该解除决定时即2013年9月底解除。
对于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励组成,被告在病假期间只享有最低工资,被告则认为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没有绩效和补贴。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制,综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被告工资4,000元不包含绩效工资在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病假工资应按XXX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
被告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不低于被告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原告需要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42元,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3年5月、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为补缴,致使被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保报销,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经区仲裁委委托XXX市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住院期间不可报销费用合计为12,540.86元。经审核,法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XXX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6.93元;
二、原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X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264.24元;
三、原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X六个月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4,603.16元;
四、原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X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15,300.97元;
五、原告XXXX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XXX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