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违章违纪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案情】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司XX。
被告李XX。
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下属钢管厂职工,从2009年8月1日起连续矿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维护厂纪,原告依据《XX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八章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不能直接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公告送达了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予以解除。故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2)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其请假写有假条,请假有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请求不应该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XX系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钢管厂工人,劳动合同起止期限: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XX于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1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请假,经原告钢管厂(班)组长在假条上签字同意后,将假条留在(班)组长处,没有继续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基层负责人(钢管厂厂长)批准。据此,被告李XX自2009年7月29日起没有到单位上班。庭审中,被告自认知道请假需要经过班组长和厂长批准。
2009年9月28日原告以旷工为由通知被告李XX去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李XX不同意,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0月1日,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通知》,以被告李XX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车间部门、工会、劳资部门、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同意决定与被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0)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单位工人请假由班组长签字同意,基层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及假期已满不到单位上班者视为旷工;第五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李XX明知向单位请假需要经班组长和厂长签字,但其没有经过厂长批准,就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两个月,该旷工行为属于原告XX公司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前一个月登报预告通知被告,在经过车间部门、工会、劳资等部门同意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请假期间正是原告单位放假期间,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没有放假,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判决:原告焦作市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邹超律师提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合法制度,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违章违纪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