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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某酒店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负责出资经营,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的下属单位。2008年12月3日某酒店正式注册为独立法人。2003年8月,周某应聘到该酒店工作,任厨师。2011年1月1日周某与某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间自2011年1月1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周某月工资1500元。此后,周某的工资由酒店发放,但其人事档案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3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5月起,周某原工作的餐厅外租,酒店安排周某回家待岗,此后酒店未再为其安排工作。另查,周某档案自2003年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2013年6月14日周某个人档案正式转移至郑州市金水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周某认为酒店将其个人档案转出的行为不端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后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酒店向其支付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判决:某酒店支付周某违法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是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某酒店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周某自2003年8月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对外招聘到该酒店工作,直至2008年12月3日,本案某酒店正式注册成立独立企业法人后一直连续在该处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经营酒店以及后来某酒店独立经营期间,酒店对外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一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统一管理,周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的工作年限与某酒店成立后周某在酒店工作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周某的工作年限。2013年6月14日周某个人档案正式转移至郑州市金水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周某主张被告的行为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周某与酒店的劳动关系应确定为2013年6月14日解除,酒店应当依法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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