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合议庭成员:
我接受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即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赵 的全部医疗费75083.91元,而不是10000元。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换句话说,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另外,法还具有预测作用,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
豫高法(2014)337号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本《通知》的发布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5日3时许,本案被上诉人许某某购买交强险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无论哪个时间都早于本《通知》发布的时间,相对与本案而言该《通知》属于事后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以前形成的判例习惯,即本案应适用交强险“不分项”的规定。
法具有指引作用。众所周知,在濮阳当地购买交强险就是在12.2万元以内享受“不分项”赔偿,在许某某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是这样交代的,法院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也都是这样判决的,甚至在一审庭审时保险公司也是这样说的,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有这样的心理预期,根据这样的预期被上诉人只选择了交强险,因其认为有交强险就够了,不需要购买商业三者险。法律应该保护赋予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现在《通知》的颁布对以前的判决习惯是一个重大的修改,该《通知》只能适用于2014年9月28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案只能适用“不分项”的规定,否则,无异于剥夺了守法公民的信赖利益。这种情况在法治社会里是不能被容忍的。
二、依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原则,该种交通事故案件相同的情况应该有相同的判决结果,该案如果适用交强险“分项”判决,将得出一个奇怪的结论,就是如果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尽快提起一审、二审,法院就会做出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如果案件被动拖到2014年9月28日之后,法院就会做出交强险“分项”的判决。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法律程序与实体都合法的前提下,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令社会大众难以接受的。法律的判决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难以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这样的判决会有可能会诱发恶性上访案件发生,激起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更是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三、本案如果适用豫高法(2014)337号《通知》做出“分项”判决。该事件是由上诉人恶意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所造成的直接结果,完全违背了民法的“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过错取得利益”的原则。2014年5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通过调解、和解等方法解决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及时解决问题,而不是恶意拖延,也根本不会发生本案的关于交强险“分项”与“不分项”的争议,肯定是按交强险“不分项”取得保险金。
四、保险单号为AZHZZ81CTP14B0105570U保险单合法有效,该保单签订于2014年3月10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被告知,该保单虽然有交强险“分项”的内容,但实际执行中都无一例外的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的。被上诉人也通过法院的熟人了解到这一情况,加之该肇事车辆只在附近运送一些沙子并无其他用途,12.2万元的打包赔偿足够了,所以就没买商业三者险。这样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该合同的“交强险”实际上的含义是交强险“不分项”理赔的意思。
既然该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具有“不分项”理赔的意思,那么,该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就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在本合同中关于交强险“分项”的约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作出特别说明,事实是上诉人既没说明也未以黑体字提示。因此,该条款无效。该合同应该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对本案进行理赔。
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的应该是《道交法》未规定的部分,而《道交法》对交强险赔偿不分项已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确与《道交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由于《道交法》是上位法,其效力优于国务院的条例,因此应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交强险赔偿不应该分项。
被上诉人依据最高法(2012)民一他字第十七号批复试图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违法,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该回函是针对辽宁省的具体案件所做的指示,这是对个案的具体指导。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并非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该回函只对该具体案例有约束力,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六、二审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诉讼并不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唯一途径,但是,编号为AZHZZ81CTP14B010557U的交强险保单却规定,如发生纠纷“诉讼”是解决此问题的唯一方式,而且这是一份格式合同,诉讼是要产生费用的,这项费用当然要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