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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发布日期:2014-10-11    作者:王振兴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韩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结伙流窜至西安市、天津市及驻马店市盗窃作案,其中孙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63835元,韩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59835元,梁某参与盗窃参三次,盗窃价值3084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韩某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包内的现金只有700元;孙某还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盗窃的现金为4000元。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意见: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行为,部分盗窃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驾驶从陕西省延安市租赁的陕Jxxxx8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到驻马店市区伺机作案。次日12时许,孙某、韩某见停放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山河宾馆西侧的豫QFxxx7黑色尼桑轿车副驾驶位置有一个挎包,由梁某驾车在马路对面接应,孙某用弹弓打碎车窗玻璃,韩某到车前盗取挎包时被车主肖某发现,梁某驾车带孙某、韩某逃离现场,肖某与吴某某等人驾车追赶并报警,后将三人抓获。被砸车内的男士挎包为古驰牌,挎包内有三星S5830型手机、酷派9930型手机、HTC-T10T手机各一部及索尼相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64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供述,证明:他和韩某商量砸车玻璃偷车内东西后,韩某与梁某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2012年8月25日晚,他们驾车到驻马店后住宿山河宾馆。次日12时许,他们出宾馆寻找目标。他见路边停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车的副驾驶位置有一个包,他与韩某、梁某商量由他用弹弓打烂车玻璃,韩某偷包,梁某开车接应。他走近尼桑轿车用弹弓把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打一个洞后离开,韩某上前准备拿包,他看到一个人上了尼桑车,遂打电话不让韩某过去,他离开现场后发现被一辆车跟着,后来他们被警察抓获。
⑵韩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22日,他和梁某、孙某商量到外地砸车玻璃偷车内物品后,在延安市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25日晚他们到驻马店市住宿山河宾馆。次日11时许,孙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现一辆车的副驾驶位上有一个包。之后,梁某开车在路对面接应,他给孙某望风,孙某走到一辆尼桑轿车的副驾驶旁边,持弹弓打烂车窗玻璃后离开。他准备拿包时,孙某打电话说后面的车上有人,他们离开后发现被一辆车跟着,后来被抓获。
⑶梁某供述,证明:他和孙某、韩某预谋盗窃,他用驾驶证在延安市租赁陕Jxxxx8黑色帕萨特轿车,他负责开车接应,孙某、韩某砸轿车玻璃盗窃物品。2012年8月25日晚到驻马店市,次日三人根据分工进行作案,孙某、韩某打烂一辆车的玻璃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他和孙某、韩某被抓获。
2、被害人肖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6日11时40分许,他和郭某某、吴某某从原党校东的茶店出去后,看到一男子在他轿车的副驾驶门旁边。他在郭某某的车上说会儿话后回自己的车上,发现副驾驶车窗玻璃被打烂,怀疑是那男子,打电话告诉吴某某和郭某某,并拨打报警电话。他见该男子乘坐一辆陕Jxxxx8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向西走,就和郭某某坐出租车跟随,吴某某开车跟随,后配合民警将三人抓获。
3、证人证言
⑴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11时40分许,他和肖某分手后,肖某打电话说其车窗玻璃被一年轻人砸烂,他和吴某某找到肖某,见该人上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往西走,吴某某开车跟随,他和肖某坐出租车跟随并报警,后将砸车的人及两名同伙抓获。
⑵吴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6日中午,肖某的车窗玻璃被砸后,他和肖某、郭某某跟踪嫌疑车辆后抓获作案人及其同伙。
4、物证
⑴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男士挎包为古驰牌以及包内所装物品有手机三部、相机一部。
⑵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弹弓及钢珠。
5、书证,即延安市宝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证实作案用的陕Jxxxx8黑色帕萨特轿车系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8月21日租赁。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被告人作案地点、周边环境以及被害人的车辆损坏情况。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该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647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韩某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华润万家超市停车场内,将一辆黑色WJ2XX0XX2号奥迪轿车玻璃砸碎后,盗走张某某放在车内的男式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他和韩某到西安市公交六公司附近的一个超市停车场,发现一辆黑色轿车的副驾驶室位置有一男式单肩包,他拿弹弓打烂车窗玻璃后,韩某将包拿走,包内有现金700元。  
⑵韩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他和孙某到西安市公交六公司附近的一个超市停车场,孙某用弹弓打烂一辆黑色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他去将一个男式单肩包拿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该车是一辆军车。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黑色WJ2XX0XX2奥迪轿车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将该车停在超市停车场,20分钟后发现轿车的右侧车窗被砸,放在右前排座位下的男式单肩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数额为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庭审对该起盗窃的供述均为700元,现有证据仅能印证现金金额为7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数额500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关于本起盗窃数额为700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2012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驾乘陕Jxxxx8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到西安市太华路华润万家超市,孙某、韩某下车到超市停车场内,见陕AExxx3号宝马轿车后座有一个包,孙某用弹弓打烂车窗玻璃后,韩某盗走解某放在车内的佳能单反600D相机一部,随后梁某开车接应孙某、韩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23日18时许,他和韩某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公园附近一停车场下车,梁某开车在附近接应,他用弹弓打烂一辆车的车窗玻璃,韩某盗走一个军绿色的包,包内有一个佳能相机。
⑵韩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梁某开车带他和孙某到西安市东郊附近的一家超市,见一辆车后座放一个包,孙某靠近该车用弹弓打烂右后车窗玻璃,他过去将包拿走,包内有一部相机和一副眼镜。
⑶梁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23日18时许,孙某、韩某在西安市的一个街下车,二人返回后他见到韩某手里拿一个绿色的男士包,内有一个相机等物品。
2、被害人解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3日17时许,他到西安市太华路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将陕AExxx3号宝马车停在超市广场。18时30分许发现左后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草绿色相机包被盗,包内装有一部佳能单反600D相机、一副眼镜。
3、书证,被害人解某的购买相机发票,证实其2011年5月20日购买数码相机的型号及购买价为8385元。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被盗相机价值637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驾乘陕Jxxxx8黑色帕萨特轿车到西安市环塔西路,将徐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京FKxxx6号黑色路虎车窗玻璃砸烂后,盗走车内联想X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窃电脑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他和韩某、梁某驾驶陕Jxxxx8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到西安市大雁塔附近,见路边停的一辆车内有一个包,梁某开车接应,韩某望风,他用弹弓打烂车窗玻璃后,韩某盗走一个电脑包,包内有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⑵韩某供述,证明其参与本起盗窃经过、盗窃的物品以及销赃情况与孙某供述一致。
⑶梁某供述,证明他和孙某、韩某驾车到西安市大雁塔后孙某、韩某下车,他开车在附近接应,孙某盗窃一个电脑包,包内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他把一辆京FKxxx6号黑色路虎车停在雁塔区环塔西路西侧,20时40分许,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打烂,车内的一台联想X20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8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与庆丰路交叉口附近,将孙某某停放在外滩风尚咖啡厅门前的一辆津HHxxx5号灰色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窗砸烂,盗走黄色DEP背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十几号的一天夜,他和李文生(身份不详)到天津市区偷东西。23时许,在一宾馆门前,见一辆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有一个包,他用弹弓把车窗玻璃打烂后将包盗走,包内有游泳衣、四五千元钱等物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15日21时许,他把车停在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与庆丰路交叉口的外滩风尚咖啡厅门前,23时许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黄色DEP背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及泳帽、泳镜等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2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韩某等人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桥东侧的海河东路,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津KLxxx2号白色夏利N3轿车玻璃打烂,盗走朗某放在车内的蓝色帆布碎花女款包一个,内有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手机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他和李文生、韩某到天津市河海路见一辆白色夏利车上人下来锁车后离开,他们见后座有一女包,他用弹弓打烂车窗玻璃后,韩某将包盗走,包内装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
⑵韩某供述的本起盗窃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盗窃的物品等内容,与被告人孙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朗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她和丈夫到天津光华桥东侧的海河东路,把津KLxxx2号白色夏利N3轿车停在路边,下车散步有十分钟,听见车的警报器响后回到车前,见到车的后玻璃被打烂,放在车后座的一个女款单肩包被盗,包内有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
3、书证,即购物发票,证实朗某于2012年6月购买iphone4手机一部。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0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韩某等人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紫芥园底商的驾校附近,将庞某停放在路边的津Cxxx1号轿车车窗玻璃打烂后,盗窃车内现金9000元、三星S5830手机一部、路易威登皮包一个。经鉴定,三星S5830手机价值2700元、路易威登皮包价值87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孙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韩某、李文生到天津市芥园西路,在驾校门口发现一辆驾校的黑色普桑轿车内有一包,他用弹弓打烂车窗玻璃后,韩某将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和9000元钱。
⑵韩某供述的本起盗窃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盗窃的物品等内容,与被告人孙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23日15时许,他把驾校的黑色普桑轿车停在天津市红桥区芥园路边上,十分钟后发现车玻璃被砸碎,放在副驾驶位置的路易威登牌挎包被盗,包内装有约9500元的现金和三星S853型手机一部。
3、书证,即购物发票,证实:三星S5830手机购买价为3288元、路易威登皮包购买价为9750元。
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三星S5830手机价值2700元、路易威登皮包价值8730元。
对被告人孙某当庭提出本起盗窃现金为4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曾两次供述盗窃现金为9000元,且被告人韩某对该数额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的数额应为9000元,同时对于被害人陈述超出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其当庭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因在驻马店市区作案被抓获,到案后三人分别如实供述其在西安市、天津市盗窃作案的事实。该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延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犯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59035元,韩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55035元,均属数额巨大,梁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30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梁某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盗窃前科,三被告人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流窜盗窃作案,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未遂及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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