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
【鑫苑简讯】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工伤律师邹超代理葛X印与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葛X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
河南省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葛X印,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X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葛X印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郑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劳仲裁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系我公司派遣往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从事安全员工作,其于2011年12月4日在工作期间被外来人员打伤眼睛,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5级伤残,我公司对其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事实亦无异议,但其五级伤残并非完全由工伤引起,因其在工伤认定前眼睛已经存在眼疾,而工伤只是其眼睛摘除的直接原因,我公司认定其眼疾是导致眼球摘除的根本原因,眼疾与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间关联关系未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以五级伤残标准来判定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未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工伤待遇。最后,被告工伤系第三人造成,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据此,被告应先取得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社保基金或单位补足差额。综上,我公司认定原被告间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被告不能享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工伤待遇,同时,被告不能以五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另外,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同时,对于其伤害应先取得民事赔偿,之后才能由社保机构或者公司补足差额,请求法院据实裁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印辩称:1、答辩人与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向XX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也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人民币。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002号工伤认定书显示,答辩人系原告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明确陈述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及认定答辩人五级伤残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郑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41元(郑州统筹地区)÷12月=2961.75元,按照5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为165858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答辩人主张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人民币合法有据。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的主张合法有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显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答辩人能够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在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社保基金或单位补足差额”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人民币。
被告葛X印自2011年2月份与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用工单位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1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外来人员打伤左眼,先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2月1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002号)认定葛X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葛X印作出伤残伍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柒个月整、可以配置假眼的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葛X印向郑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XX劳仲裁字【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葛X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后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葛X印所受工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在仲裁期间明确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到期,在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再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也未提供事实上的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时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按照规定,用人单位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为:五级五十六个月。
关于原告提出的五级伤残并非完全由工伤引起,眼疾才是导致眼球摘除的根本原因,眼疾与劳动能力鉴定五级伤残间关联关系未进行鉴定的辩解,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的眼疾与伤残鉴定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五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且,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002号)和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均是在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申请下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果在事实上都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工伤系第三人造成,被告应先取得民事赔偿,之后才能由社保机构或单位补足差额的辩解,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有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进行支付;对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主张应先取得民事赔偿、后才能由社保机构或单位补足差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仲裁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郑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笔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自被告受伤起X续支付被告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共计15个月为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仲裁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葛X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165858元(其中郑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5541元,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2967.15元×56个月=165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葛X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