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B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A超市诉被告C集团B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平、张X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被告所有的位于B市胜利西路3号的银座广场地下室整体出租给原告做大型超市,即B市A超市,并且签订了合同。合同就地下室的面积及质量要求、租赁期限及租金交纳方式,以及其它相关事项等均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应在2013年5月底前将地下室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可被告直到2013年6月26日才将地下室交付,且交付时尚有诸多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要求,特别是防水、防渗、最低层高为3.3米等关健问题迄今没有解决。更严重的是由于地下室后半部分按规划要求用作停车场,而被告将整个地下室出租给原告,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即将装修完工,大量设备已经运抵和安装、相关前期招工、招商工作都已就绪,且准备开业的情况下,B市规划局等三家单位以鹰规字[2013]18号文向被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成被告不得将地下室停车场改为它用,并立即停止在原定停车场部位的装修施工,进行整改。第二天,被告将此通知转送原告,要求原告按该文件通知精神执行。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使得原告即将开业的希望化为泡影,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商业信誉也受到严重挑战。具体损失包括:土建工程及其装修718623元;中央空调、冰岛、收银机等设备972900元;租房、办理有关证照、广告等前期投入16090元;外派管理人员的工资116519元,共计182413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13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于被告曾经打算将地下室的后半部分用作停车场,原告从一开始就十分清楚,我们也未对其做过任何隐瞒,银座广场在最初设计时,被告为了能给购房户和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方便,曾向设计部门提出过将地下室的后半部分用于停车场,但在规划局下发的通知书中,只通知了在地面上修建停车场,没有通知在地下室修建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也没有此内容,我们始终认为,只要我们在建设银座广场时没有违反规划,建成后的地下室,其后半部分究竟是用作停车场还是商场,完全是企业经营决策的问题,政府不应横加干涉。但令人无可奈何的是,由于政府的横加干涉,造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时难以顺利履行。对此,被告既无过错亦无过失,真正有过错的是政府。合同中约定5月底前将地下室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实际交付时间是6月26日,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按期顺延的问题:即出租方如不能按期交付,租赁期限相应顺延,故我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原告损失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能证明其究竟受到多少损失。就本案而言,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装潢费用内,而原告未提供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或是由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除此之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又主张了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在实际损失超过定金时,原告只能在两者中选择一项,即:或是主张实际损失,或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