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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4-05-13    作者:孙心远律师
基本案情2006727日,某置业与陈某签订编号为FH-F407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某置业,承租方(乙方)一栏空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1118号商场部分第4F407号,租用面积212.114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728日起至2012727日止。合同3.2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商铺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形式为月固定租金,第一期,自2006728日至2008727日,金额为30968.6/月;第二期,自2008728日至2010727日,金额为32517.1/月;第三期,自2010728日至2012727日,金额为34130/月。租金每两个月一付,乙方应于每一期的首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第6条约定:“租赁期(包括装修免租期)内有关该商铺的水费、电费、煤气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推广宣传费、非正常营业时间(指本合同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的时间)空调供应的费用、本合同附件三所列设施和设备的开通或使用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1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相当于贰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之和,即人民币76785.2元。”7.3条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乙方所交还的该房屋及其装修、设备和设施已按照本合同交付条件之规定恢复原状且为可租赁状态、三个月未发生有关乙方的消费者投诉赔偿事件的前提下,甲方应在乙方交还该房屋后九十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14.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4.1.4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变商铺用途、退租、转租、某经营范围、违法经营、转让、交换、正常营业时间暂停或停止营业、损坏或改变该商铺主体结构的;……”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系争房屋推广宣传费1290.4/月,物业管理费7424/月,支付日期为每期第一个工作日或之前,每逾期支付一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1%支付滞纳金。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租赁期满当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若乙方未能交还该商铺,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占用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外,还有权在7日后开启及更换该商铺的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收回该商铺,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乙方之损失概不负责。对于乙方遗留在该商铺内的物件,甲方有权就该等物件向乙方收取仓储费用,并有权按照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转让、丢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该等物件,并将处分所得(如有)用于偿付乙方所欠甲方的任何款项及赔偿甲方因本款规定事由所发生的及将发生的损失。无论何种情况,甲方均无义务将该等物件用以乙方支付或偿付的任何款项。”某置业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陈某在尾部签名并盖姓名章。

  200611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某餐饮。2007820日,某置业作为甲方,某餐饮(陈某)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确认“……甲、乙双方于2006727日签署,编号为FH-F407的《租赁合同》……”。某餐饮在尾部“乙方(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嗣后,某餐饮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200911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餐饮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信息均无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

  20122月起,某餐饮未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2322日,某置业向陈某及某餐饮发出编号为AMD-20120322-BJ的公函:“……贵司法人陈某与我司已签署了编号为FH-F407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贵司承租我司所有上海市某区某路1118号某广场项目肆层F407室(‘租赁房屋’)。……”要求某餐饮付清所欠租金、商场管理费和推广宣传费并支付违约金。2012516日,某置业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向陈某及某餐饮发出律师函:“……贵司与委托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FH-F407的《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由贵司承租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路1118号某广场的F407室。……”要求某餐饮付清所欠租金、商场管理费等费用,否则将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012527日,某餐饮停止营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2012810日,某置业收回系争房屋,房屋内物品存放于他处,系争房屋目前已另行出租。20121023日,某置业与郭某就系争房屋内物品清点完毕。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727日签订的编号为FH-F407的《租赁合同》自2012528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截至2012527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共计人民币205507.33元;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迟延给付上述租金、商场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各笔款项最后缴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人民币105682.85元(按照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4130/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24/月、推广宣传费人民币1290.4/月计算,自2012528日起计算至2012810日止,共计74天,即(34130+7424+1290.4)÷30×74105682.85);

  五、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260元;

  六、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某区某路1118号四层F407室恢复原状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述房屋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煤气登记、电话登记等;

  八、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76785.2元;

  九、被告郭某对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虽然《租赁合同》上乙方一栏空白,尾部落款处乙方一栏只有陈某签名和盖章,但综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备忘录》、公函、律师函以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分析,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乙方为某餐饮而非陈某。陈某作为某餐饮的设立人,为设立该公司,在某餐饮获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以个人名义与某置业签订合同的,合同责任依法应由成立后的某餐饮承担。20091111日某餐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后,陈某与某餐饮之间已无关联。鉴于此,某置业关于20122月起《租赁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陈某应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餐饮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现某餐饮自2012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水费、电费和煤气费,已构成违约,某置业主张某餐饮支付上述费用至其停止营业之日并按照合同承担相关费用的滞纳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置业另主张,某餐饮于合同存续期间未取得某置业书面同意即停止营业,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自停止营业之日起至某置业实际收回系争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该主张符合事实,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某餐饮辩称,未支付租金等费用系因经营不善所致,而由于某置业不同意某餐饮与他人合资经营,更导致某餐饮经营困难,加之某置业对是否续约未明确表态,某餐饮才提前停止营业。对此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163.com010-84988278)评析,上述事实并非某餐饮拒付租金和提前单方停止营业的正当抗辩事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餐饮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某作为某餐饮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某辩称应由某餐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辩称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某置业主张作为某餐饮提前停止营业的违约金,不予返还,但根据《租赁合同》7.3条约定,该保证金意在担保承租方履行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妥善返还系争房屋之义务,并无惩罚承租方其他违约行为之内容,某置业无权以某餐饮提前停止营业为由扣留该笔保证金,某置业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恢复原状之费用,某置业仅提供预算书,该预算书上并无案外人加盖公章。亦未提供相关单据或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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