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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案【学习札记307】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307(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77号
发布日期:2014-09-14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诉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案【学习札记307】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307(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77
朱某某诉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案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不足差额。该条例对其他伤残等级工伤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是否补足差额及资金来源未做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该条适用范围是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所有工伤职工,并未设定以伤残等级为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故不能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了其他伤残等级的职工享受该补差待遇。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
28辑,法律出版社  20131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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