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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质押登记部门一览表
发布日期:2014-09-07    作者:孟庆勋律师
2014-09-05 西北政法大学北京校友会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担保法》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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