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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知少年为琐事持械斗殴致一人死亡 律师有效辩护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4-09-03    作者:110网律师
常熟“聚众斗殴系列案”昨日宣判
【案件简介】
2013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从陈某(未满16周岁)处得知其女性朋友王淼正在搭乘黄某的自行车在街上闲逛,彭某骑自行车发现王淼后叫其下车被拒绝,彭某追上黄某并令其立即停车,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双方各自约人到中山场打斗。彭某打电话纠集何某并要求其邀人带刀过来,何某纠集了陈耀某、喻某后携带匕首与被告人彭某、叶某、陈某等人会合。黄某则纠集被告人周某和彭宣某、刘某、李某、谢某、夏某(均已判刑),黄某等七人从平二小大门口对面的铁门进入中山场,彭某等六人从星期八宾馆进入,双方碰面后,由于彭某一方的喻某认识黄某一方的周某,便由喻某与周某交涉,并言明先不要动手。交涉过程中,陈耀某与彭宣某言语发生冲突,互相推搡,陈耀某拿事先从何某处要来的匕首朝彭宣某的背部捅了一刀,彭宣某就拿事先携带的蔑刀朝陈耀某的上半身砍了一刀,后陈将彭的下巴划伤,彭用蔑刀在陈的肩膀附近砍了一刀,致陈耀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陈耀某系被锐器砍伤左颈部,致左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彭宣的损失程度为轻伤甲级。
【辩护意见】
关于周某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周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协助法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发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实体之辩。
1、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某于1996年5月7日出生,案发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犯罪时间时未满18周岁。故,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周某具备自首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2013年9月5日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周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参与作案工具准备,在安福县街上寻找对方时发现认识喻某,周则放弃持械,主动找喻某商谈,并要求大家不要打架。故,周在本案中主动劝架,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周某系预备犯,其在犯罪着手时不具有斗殴故意。
   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犯罪预备阶段,同案犯彭宣某找到周某要其陪同去说平(意为“调解”)一个事,周协助彭宣某准备蔑刀。在财富大厦红绿灯处遇到以前认识的被告人喻某,周则将蔑刀丢弃在出租车上。在犯罪着手时(双方入场对峙)周主动找喻某商谈,表示和解,并要求大家不要打架。控方认为周存在斗殴故意,仅可证明在犯罪预备阶段存有。故,周在犯罪着手时已主动放弃斗殴犯意,并积极阻止犯罪发生,构成预备犯。
5、被害人陈耀某过错在先,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本案系彭某与黄某口角引起,被害人明知是去斗殴仍积极参与,双方代表人在交涉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克制自己,持匕首先伤害对方(轻伤甲级),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被害人积极参与斗殴和先持刀伤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责任。
6、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一审期间,经过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自愿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从轻处罚。
二、程序之辩。
1、侦查机关在讯问周某、彭某、何某等未成年人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经当庭核实,公安局在讯问周某、彭某、何某时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在现场,周某的父亲周某庆、彭饶的父亲彭某华、何某伟的母亲邹某英三人签名均系事后补签。故,该三人的讯问笔录的制作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2、周某辨认喻某的笔录,见证人没有在现场,见证人的签名系侦查机关事后找人补签。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经法庭调查可知,公安人员将照片交周某辨认时,在场就两位办案人员,没有见证人在场。故,周某在辨认喻某时无见证人在场,该笔录制作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恳请贵院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贯彻实体与程序并重之理念,周也系未成年,可塑造性大,请给周某一个改过自新机关,依法作出罪刑责相适应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裁判】
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周某、何某、叶某、喻某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某因自身纠纷纠集何某、叶某、喻某等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其犯罪准备阶段吩咐被告人何某多叫人并携带刀具,被告人彭某系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主犯,对陈耀某持械及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何某携带匕首参与斗殴,在到达案发现场前被害人陈耀某问其要走了匕首实际掌控该械具并在斗殴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周某与同案犯彭宣某、李某积极参与斗殴并准备作案工具蔑刀,两被告人均知道本方聚众斗殴参与者持械而积极参与,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但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时对其所持刀具失去控制,被告人周某在进入案发现场时其所携带刀具遗留在出租车上,同案犯喻某等及相关证人可证实,对被告人何某、周某持械斗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何某、叶某、喻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本案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周某、何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自身未携带刀械,但犯罪预备阶段吩咐被告人何某携带刀械,其虽对陈耀某携带刀械不知情,也未指使陈耀某使用刀械,但其应当预见持械聚众斗殴的后果而放任该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辩护人关于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及其同伙在陈耀某受伤后积极施救,彭某在碰见巡警大队巡防员后告知其有人受伤,主观上希望通过巡防员使得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或者通过报警救助,但被告人并非主动报警或者自觉等待警察的到来,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及其被害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判决书案号:【2014】安刑初字第77号。
【办案总结】
1、做好刑事和解有利被告人量刑。在命案中,被害人抓住被告人保命的心理,赔偿金额往往是漫天开价,被害人及其家属想得到谅解但拿不出足额赔偿款,双方形成了“博弈”。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出价每人被告人不低于4万元,我的当事人家属愿出5000元,调解多次,双方差距甚大,无果。一个月过去了,本案审限将至,法官坐不住了,依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在另案得到超额赔偿,本案的诉请会被依法驳回。为缓解双方矛盾,法官将被害人家属方不合理的请求降低,通过“面对面”、“背对背”调解法,反复来回,双方达成赔偿万元以内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被告人一方,不要急于答应对方,静观其变,抓住其软肋,一锤定音。
2、一个完整的聚众斗殴犯罪,要经历一个犯罪的起意、准备、实行、完成的发展过程。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的着手?关键看行为是否对本罪的保护法益造成紧迫、现实地危险性。刑法通论中认为,双方对峙即俗称“排场”可认定为犯罪着手,对峙行为足以让一般公众产生畏惧感,已经使得社会治安秩序面临紧迫的现实危险性,充分体现双方具有斗殴的意图。
3、本案因小青年间的言语不和引起,作为80后的我很难理解,我们的长辈更不可思议。一般来说,要人命的事肯定有仇大冤深,为了财杀、情杀,本案均不是。由此,现代90后的犯罪动机异常化、多元化,没有规律可循。我们不由反思家庭教育的问题,本案的13位小年青,其家长管理失控,无法掌握孩子的思想动态,是存在的共性。大部分家长在小孩年幼时分开了外出务工或经商,留守儿童导致的家庭教育缺位,孩子在青青期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感染,面对朋友邀请时无法分辨是非,没有底线意思,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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