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盗窃村民三万余元现金 律师有效辩护获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1994年8月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2011年4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爬墙进入本村曾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2600元,因本案,2011年4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吉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19日吉安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同年8月2日,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案件于当月11日15时在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
【办案经过】
承办律师接受本案后,及时到法院阅读和复印案卷材料,在基本熟悉案件情况后,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事实有了较清晰的了解。总体上来看,本案案情简单,事实也基本清楚,只是对盗窃数额多少的认定上有较小的出入。其他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在种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多次到中心找到承办律师,要求律师能够尽最大的努力使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从轻处罚,并反复强调,被告人刘某某是一时冲动且受被害人曾某某的儿子的诱导产生的犯罪念头,同时表示如果能够判处缓刑,他们有能力、有决心加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教育,确保被告人刘某某不再犯罪,能够改造成一个自食其力,有利于社会的人。为此,承办人对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和研读。初步理出开庭前应当做好的以下工作:一是对被害人曾某某的儿子进行询问,了解和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前是否与其一起到他家拿钱的事实;二是与被害人曾某某接触,了解其对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的看法及处理意见;三是做好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工作,并与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是与承办法官与公诉人交换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拟好出庭辩护意见提纲。
【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一是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认为盗窃金额为32015元较为准确;二是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照刑法第61条之规定酌定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已全部退回本案脏款,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五是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已向法庭表示有能力、有决心对被告人刘某某履行监护义务,教育好被告人刘某某,保证其不会重新犯罪。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刘某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遵循“教育挽救为主,打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案经开庭审理和合议庭合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大部分被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受援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亦得到其好评。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案情也简单,并且盗窃金额巨大,从表面上看,基本上是没有什么可以辩护的。但是承办本案的律师,通过自己庭前的工作,做好了受害方的工作,与法院审判人员及公诉机关公诉人进行了有效的沟通,庭前交换了辩护意见,提出了量刑建议,并且从保护、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辨护意见。最终其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得到合议庭的采信,取得较为满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