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
期间,一名嫌疑人协助主犯实施盗窃19497.88元,后在羁押3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副本)
玄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 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
当事人家属咨询委托律师,望提供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获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
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提供专业律师意见。
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守所释放。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沿公(长)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2013年2月8日
南京盗窃罪律师精品讲解
如何降低盗窃鉴定数额的专业辩护技巧
附江宁区最新盗窃案件司法判例
庄荣华律师讲解
案情介绍:
本案嫌疑人家属在嫌疑人被抓获的第一时间委托了,知名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案件结果:
本案被告人3次盗窃5台高档笔记本电脑【购买价约5000左右一台】,经过庄荣华律师多次提供专业辩护律师意见,从多个专业角度为被告人的盗窃鉴定数额以及从轻、减轻情节一并作出了综合辩护。
最终司法机关仅对上述电脑中前三台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价格为7000余元,另外两台电脑即未作鉴定,大幅降低了盗窃鉴定数额,为最终判决赢来最有利的铺垫。此举大大的使得被告人在本案移送法院过程中降低了心理压力,获取了良好判决结果的先期预期。
律师点评:
盗窃案属于纯侵犯财产性案件,因此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已经成为量刑的关键,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凭借着丰富的处理盗窃案的经验与智慧,以及对鉴定环节的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到优秀的诉讼结果。
本案当事人家境贫寒,无力先期支付法院的罚金,故未成功申请缓刑,但本案的盗窃数额降低为当事人大幅降低了刑法处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 0 1 3年6月2 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 01 3年9月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3年6月,被告人A至南京市江宁区3 5 2室、2 2 3室、2 3 5室(均为公司集体宿舍),采取钥匙开锁、撬锁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黄金挂坠、现金、电话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66.7无。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 0 1 3年6月6日1 4时许,被告人A至3 5 2室,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华硕A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 7 4 7元的千足金挂坠1个、5 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3张;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 6 0 0元的华硕A42型笔记本电脑1台、5 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3张;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 0 0元。
2、2 0 1 3年6月1 5日1 4时许,被告人A至3 5 2室,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 1 0 0元的华硕A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
3、2 0 1 3年6月1 8日1 4时许,被告人A至2 2 3室,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 5 0元的佳能SX12 0型数码相机1部,面值分别为人民币2 0 0元、5 0 0元的苏果购物卡各1张,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669,7元,现金人民币2 0 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后至2 3 5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2 0 1 3年6月2 4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千足金挂坠、苏果购物卡2张、手机充值卡2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A近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 0 0 0 0无。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销合同、发票、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物证信息检索比对通知书,物证鉴定书、黄金珠宝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3年6月2 4日起至2 0 1 4年2月2 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29日
案情介绍:
本案盗窃案(盗窃总数额10万多)主犯家属,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1、主犯因盗窃10万多,成功从轻处罚被判处3年半。
2、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共有4名嫌疑人,最终起诉之时,有一人免予追诉,仅起诉3名被告人。
3、本案原先犯罪数额系12万多,在庄律师发表数份律师意见后,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犯罪数额降低至10万多。
4、本案其中一名从犯,因犯罪数额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在第一阶段被成功取保候审,在法院阶段被成功判处缓刑。
律师点评:
本案能有如此优秀的判决结果,系庄荣华律师多次专业、尽职的认真沟通的结果。
同时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省高院量刑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如此从轻的判决结果,而且罚金数额也大幅降低。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6 1年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某单位驾驶员,住本市。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女,1 9 8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系加油工,现住本市栖霞区。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女,1981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系加油工,户箱地在江苏省。2 0 1 2年8月2 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被告人B、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1年5月以来被告人A多次将其单位某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被告人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 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A的辩护人提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B的辩护人提出:B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某单位车队的驾驶员,2 0 1 1年5月以来,A多次利用工作日的晚上和休息日,趁车队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室壁橱抽屉内将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其单位的8张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 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A的亲属自愿代替A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加油卡I C卡对账单、某单位出车记录、各被专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当庭提交A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南京市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明知是A的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B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取单位的加油卡并让B、C等人为其购物或套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上述事实后将B抓获并通知同案被告人C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B检举、揭发C的犯罪行为对于本案的侦破及对C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B利用工作之便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 8日起至2016年2月1 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8月1 8日起至2013年8月1 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单位,对被告人A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2日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见努力之后,最终本案6名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机会,为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联系上被害单位的相关领导,表示希望能够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来求得谅解,在数次联系沟通之下,庄律师带着秦某的亲属至被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成功获取了谅解书,其内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补偿,全面谅解我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诚恳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至此,通过最终的判决书得知,本案也仅有庄律师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这正是一名优秀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努力办案的体现,对于某些被窃数次的单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赔偿,也许单位负责人都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机关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庄荣华律师代理辩护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决结果,本案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判处缓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两天顺利回家陪家人过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盗窃数额过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到缓刑结果,若您有盗窃或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需要聘请优秀刑事律师,可致电联系庄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辩护人庄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时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8元;被告人谢某、秦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收购被告人陈某等人盗窃的钢模具,价值人民币10563元。另被告人陈某、时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价值人民币14623元的钢模具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和钢模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秦某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李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各人在盗窃中的作用、窃得的物品数量、销赃及被告人沙某收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物品、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2、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三次盗窃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及销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照片指认盗窃的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下旬,网吧两次被盗的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数量。
4、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江苏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被盗的时间、被盗钢模具的数量。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有三个小青年喊其开马自达拖铁。后其开车到飞鹰路,三个小青年下车,让其等一会儿。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人喊其到厂门口,过了几分钟,厂里有人喊“抓贼”,三个小青年让其开车跑,后背派出所抓到。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就是喊其拖铁的小青年及停车地点。
6、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购买陈某、时某3台电脑主机和4台显示器,张某购买陈某、时某1台电脑主机和1台显示器。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沙某收购陈某等人钢模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照片指认陈某、时某、谢某、秦某。
8、价格鉴定证书证实,被盗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钢模具的价值。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另2012年6月4日夜盗现场,在该公司西侧铁栅栏围墙内外及铁栅栏后门内外发现散落的不锈钢材质模具15块,民警将上述钢模具予以提取。
10、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单位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沙某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1、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沙某、张某、张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刚模具、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12、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谢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说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时某、谢某、秦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现其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盗窃过程中翻爬院墙搬运赃物,事后参与分赃,应当认为其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以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时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雍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