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可以以交警行政处罚时未出示证件为由申请撤销处罚吗?
张某驾驶电动车在市区闯红灯,被交警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后张某以交警进行处罚时未向其出示证件构成执法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该规定对消除执法对象对执法人员身份的猜测和怀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法律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可见,除了证件,制式服装等也是体现人民警察身份的重要标志,且更为显著。在繁华的闹事路口、交通岗亭下,执法民警身着警服即足以表明令社会公众相信的执法身份,张某应当具有这一基本判断常识。是否履行出示证件这一执法程序未损害原告张某任何合法权益,对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执法民警未出示证件不构成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可以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就警察执行公务时是否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适用特别法即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此外,本案中,虽然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出示执法证件,但在繁华的闹市路口、交通岗亭附近身着警服足以表明令社会公众相信的执法身份,且张某在接受行政处罚时未对交警执法身份提出质疑,故执法民警未出示证件不构成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