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资本不实仍合同,后是否可以以欺诈行为为由申请撤销转让协议
明知资本不实仍合同,后是否可以以欺诈行为为由申请撤销转让协议
关键词:出资不实,实际履行,撤销协议
问题提出:明知标的公司的相关情况,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可以以 欺诈为由,向法院请撤销关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名称:8公司诉X公司人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明知收购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仍然签订并履行合同,不能认定 为欺诈,不能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案情简介
原告:8公司
被告:X公司
被告:人贸易公司
2007年10月,被告人贸易公司有意出让其在被告X公司的股权,原告8 公司在未全面调查亦未自行委托审计的情况下,即根据案外人江苏某事务所 的审计报告,决定收购被告人贸易公司在被告X公司的股份。
2007年12月28日原告8公司与被告人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 权转让合同。
协议签订后,原告8公司即派遣有关人员进入被告X公司,遂发现被告 X公司的许多重要情况与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度某描述不一致,双方在2007 年12月30日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8公司又发现许多重要 情况与度某描述不一致,遂原告8公司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人贸易公司为表示诚意,自行提出并实际在2008年1月18日办理 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原告8公司为表示继续收购股权 的诚意,在2008年1月22日支付被告人贸易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
元,在同年3月10日支付50万元,在2008年3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8公司 又连续多次向被告X公司投入款项222万元。
被告入贸易公司在2008年8月29日起诉原告8公司,要求原告8公司 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至此,双方继续合作的诚意已丧失。故原告8公司以被 告八贸易公司、被告X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 议。
原告8公司观点:被告公司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资产状 况披露不实;1资产状况不实;3,被告八贸易公司多年来未有盈利,被告八 贸易公司的投资款项来路不清,原告8公司认为存在严重的虚假出资或抽逃 出资的情形;1被告X公司的应收账款有大量的坏账;5,被告X公司的股票 投资与事实不符;匕被告X公司的资产权属不清;1被告X公司的流动资金 缺乏;8丨被告X公司亏损严重,原告8公司不能达到收购股权目的;1在原 告8公司受让股权以前,被告人贸易公司曾将股份转让给江苏0公司,并收 到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X公司观点:被告4贸易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审计 报告明确公司亏损;原告8公司事先知道被告X公司自创办以来一直处于亏 损状态,原告8公司主张的欺诈理由均不成立。现原告8公司实际已在行使 股东权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8公司的诉讼 请求。
被告人贸易公司观点:同被告X公司观点。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 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本案原告8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明知被告X公 司的负债情况,仍然同意签订协议,应当清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带来的法律 后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原告8公司自述进入被告X公司时,即 发现资产不实,但仍愿继续履行协议,不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且 又向被告八贸易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更无法证明原告8公司在 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故原告8公司现提出要求撤销股权 转让协议及退还转让款、退还投资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 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在明知被告X 公司的经营情况下,并且已经向被告人贸易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是否还 能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之所以可变更可撤销,最重要的原因是 被欺诈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得合同的签订并非出于双方真实、一致的 意思表示,同时还违背了合同关系中最本质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订立 合同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即使一方在签订合同 时确实有隐瞒或者陈述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在已经知晓的情况下依 然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视作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本案中,原告8公司在未进行全面调查亦未自行委托审计的情况下,仅 仅根据案外人江苏某事务所审计报告,决定收购被告X贸易公司在被告X公 司的股份。在协议签订后,原告8公司才发现被告X公司的诸多问题,但此 时原告8公司仍未停止收购行为,依然向原告八贸易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并履行了股东的相应义务。原告8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了,即使其明知被告X 公司存在资产不实,权属不清,亏损等严重情况,并清楚该股权转让合同可能 带来的后果和风险,而自愿承担其法律后果。所以,原告8公司再以被告欺 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签署并巳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会得到法院 支持的。
另外,本案在股权受让的过程中,对于涉案股权有过案外人出具的“审 计报告”,而审计报告中对公司有负债的情况有所阐述,法院以此认定原告在 购买股权时是“明知被告X公司的负债情况”的,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法 院的这种认定属合理。因此,笔者必须再次提醭,在许多股权纠纷的案件中, 当事人双方往往就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相关事实是否知晓、是否存在隐瞒或 欺诈等行为存在很大争议,这个时候,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就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受让方,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应该自 行或者聘请第三方对标的公司进行资产情况调查,充分了解拟受让股权的情
况;或者参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的选择,以确保相关报 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亦或者在合同当中要求转让方对转让行为作出具体承 诺,以此明确转让方在哪些具体问题上作出了哪些具体称述和保证,一旦出 现纠纷和争议,则可作为依据和证据。
最后,笔者再提醒一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一旦发现 对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切勿错过补救和止损的最佳时间。 比如本案,原告虽然发现了被告的问题,却没有及时给出反应,反而继续履 行合同。又有一些案例当中,因为当事人的一再拖延,错过了撤销合同的1 年除斥期间。在这样的案件中,一旦涉诉,当事人不但不可能达到撤销合同 的目的,反而还要承担诉讼费,绝对是“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