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误工,导致摊位停业的,受害人能否既要求赔偿误工费也要求赔偿病休期间的摊位租金?
【案情】
原告:殷彩侠
被告:江雪芬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支公司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江雪芬驾驶浙 BDE257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支公司)由奉化往宁海方向。1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2KM+750M处,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的由原告殷彩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雪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彩侠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205.33元(其中5813.95元由被告江雪芬支付)。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780元。
原告殷彩侠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江雪芬驾驶浙BDE25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奉化往宁海方向行驶至甬临线32KM +750M处,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雪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菜场经营摊位停业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70215.3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雪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15.38元(医疗费16391.38元、停摊损失费14053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411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停摊损失费14053元的赔偿请求为13789元、变更交通费411元的赔偿请求为675元。
被告江雪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支公司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江雪芬并认为其已支付原告约6000元。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理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彩侠的经济损失;被告江雪芬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殷彩侠的剩余经济损失。关于本案原告殷彩侠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定为18205.33元(其中5813.95元由被告江雪芬支付)。对原告诉请的停摊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便能证实其2011年支付摊位费21080元的事实,但该摊位费也已支付,并不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带来增加或减少的改变;因交通事故导致停摊而产生的损失,实质是误工的损失,应通过误工费赔偿请求来解决。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6848元(33696元/12个月x6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540元(30元/天x18天)。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住院期间为1661.72元(33696元/365天xl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50元/天x72天),合计5261.72元。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营养费1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交通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780元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殷彩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91.38元(已扣除被告江雪芬支付的5813.95元)、误工费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261.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合计37321.1元。该些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5261.7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合计33389.7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3931.38元(已扣除被告江雪芬支付的5813.95元),由被告江雪芬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殷彩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3389.72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雪芬赔偿给原告殷彩侠剩余经济损失共计3931.38元(已扣除被告江雪芬支付的5813.9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殷彩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停业期间的摊位费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主张其已经在2011年初即预交了2011年全年的摊位费,但由于在2011年5月1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此后不得不休息了六个月。虽然原告已经支付了摊位费,却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不能出摊致使摊位停业六个月,故该期间的摊位费应当由被告赔偿。
对此,实践中的处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摊位租金属于因误工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摊位租金属于扩大的损失,故不应赔偿。因为原告可以雇人经营,也可以由家人代为经营,完全没有必要停摊,故原告停摊的行为属扩大了损失,所以对摊位租金不能要求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摊位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法庭认为,上述处理方法均不妥当,现分析如下:
1.摊位费和承包费(为叙述简便,下文仅称承包费)不属于损害后果,不应当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必须以该项目属于损失为前提,如果根本不能被归入损失,那就不能要求赔偿。其理由有:
(1)承包费既不属于积极损失也不属于消极损失。损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另一类是消极损失即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却没有获得。通俗地讲就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支出了本来不应该支出的费用,也即多支出了费用,或者失去了本来可以取得的收入,也即少获得了收入。前者谓之积极损失,后者谓之消极损失。那么,摊位租金能否归人这两类?由于摊位租金不属于本来可以取得的收入,故不属于消极损失。又由于摊位租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本来就是确定要支付的,故不存在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支出了不该支出的费用,故也不能归入积极损失。
(2)摊位租金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损失必须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否则即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第一步就是要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其判断规则是“若无,则不(But-for)”规则,即在作为的案件中,如果没有(but for)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不会发生,那么被告的侵权行为就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but for)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仍然会发生,那么被告的侵权行为就不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对比进行判断,虽然在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告需要支付摊位租金,但即便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需要支付摊位租金,也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是并不影响原告支出摊位租金,所以交通事故并非是造成支出摊位租金的必要条件。由此可知,摊位租金的支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上,摊位租金的支出系因为原告自己的决定,因为正是原告认为租赁摊位有利润,所以才会决定投入相应的资金。是否投入资金以及投入资金多少完全是在原告自己的掌握之中,故摊位租金的支出应当是原告自己决策的后果,而与交通事故无关。综上所述,摊位租金不能被纳入损害后果的范畴,所以不能要求被告赔偿。
2.赔偿摊位租金与侵权赔偿填补损害的目的不符。侵权赔偿系为了填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也即使尽量使当事人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假设事故不发生的情况下,原告的状态为:需要支付摊位租金,但可以取得收入,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状态变为:需要支付摊位租金,但不能取得收入。这意味着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填补的是收入损失,而并非是赔偿摊位租金。
3.摊位租金性质上属于一种成本,如果予以赔偿,则会与误工费发生重合。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从其定义来看,误工费赔偿的是毛收入即未扣除各项成本的收入。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看,不能证明自己收入的,就可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而职工平均工资同样是没有扣除成本的。这就充分说明,误工费赔偿的并非是纯收入即扣除了各项成本后的收入,而是赔偿的毛收入。但实际上,任何取得收入的行为必然会支出相应的成本,比如经商需要投入资金,即便是从事体力劳动,每天也需要支出生活费以维持生命的存续。所以,当事人的误工费中有一部分必然是用来弥补自己成本的。在预付工资的情况下,属于预付了当事人的成本。在事后补发工资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必须自己事先垫付相关成本。由于误工费中已经包含了摊位租金等成本在内,如果再赔偿摊位租金,那就等于重复赔偿。
4.如果摊位租金能够赔偿,会导致一系列荒谬的结论。民法中有一个损益相抵规则,也即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损害额内扣除所获利益。以本案为例,如果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摊位租金按实际天数支付,那么就可以说原告因为该起交通事故获得了利益,因为少付了病休期间的摊位租金1万多元,而该期间法院确定的误工费也是1万多元,那么在计算赔偿额的时候,按照损益相抵规则,被告的赔偿额应当是误工费减去少付的摊位租金,这就意味着虽然原告休息了半年,但被告却不需要为此支付误工费。这一结论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对此,实践中很容易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如果不赔偿摊位租金,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正如本案中原告认为的,停摊半年,摊位租金浪费了1万多元,而法院支持的误工费只有1万多元,只够补偿摊位租金的损失,等于没有补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明显对其不公平。但实际上,原告的该意见掩盖其了举证不力的事实。从常理来讲,原告肯支付2万多元的摊位租金,该摊位每年能够产生的经营收入肯定会远远高于摊位租金。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收入,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就能够完全覆盖摊位租金的支出。就如同其自己陈述的,摊位的经营收入为每年10多万元,如果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就远远超过摊位租金,足以覆盖摊位租金的支出。但正是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导致法院不得不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即一年3万多元计算其误工费,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完全是因为原告举证不力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