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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公司法律风险之保证金
发布日期:2014-08-25    作者:110网律师
              保证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劳务分包人能否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一,关于质保期的期间。虽然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劳务分包人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但劳务分包人嗣后向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质保金单载明质保期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已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建筑劳务公司明确该期间为2008131日至2009130日,本院予以认可,质保期满后,劳务分包人应依
约向建筑劳务公司返还相应质保金。
    第二,关于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了相关质量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物管公司向开发商及开发商向劳务分包人就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两次通知发函均在质保期内,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也显示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照片虽系在质保期后拍摄,但距质保期时间较短,且建筑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劳务分包人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了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
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劳务分包人能否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建筑劳务公司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劳务分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在质保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其维修的陈述不予认可,劳务分包人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建筑劳务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但当时劳务分包人并未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20096月原、劳务分包人在有关单位组织下进行过协调,劳务分包人当时将相关问题告知了建筑劳务公司并向其交付了律师函;并于20096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建筑劳务公司发出的催告函,虽因建筑劳务公司地址搬迁无法送达,但劳务分包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过程中,劳务分包人亦向建筑劳务公司明确提出工程维修问题,但建筑劳务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曾到现场履行过保修义务。故劳务分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要求将相应维修费56 461元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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