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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掩饰罪证并作虚假陈述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被告人甲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人乙(甲系乙儿子),由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洛河村右转向中峰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城关镇东风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不慎将被害人丙撞倒,后甲驾车逃逸。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的后视镜及保险杠损坏,故现场遗留有一个后视镜及若干保险杠碎片。被害人丙经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经竹溪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丙无责任。

  被告人乙在明知被告人甲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人先后在竹山县秦古镇和十堰市购买新的后视镜及保险杠对车辆进行更换维修,并将损坏的后视镜及保险杠分别丢弃于竹山县潘口电站路段路边及十堰市某小区垃圾箱内,并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作虚假陈述,隐瞒被告人甲的交通肇事行为。

  检察机关遂以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乙构成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有二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甲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并无争议,但被告人乙伙同甲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意图掩饰罪证并在首次作供时隐瞒事情真相,对被告人乙的行为定性形成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正确,被告人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乙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这里的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又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其犯罪对象是证据。

  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行为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毁灭出谋划策、提供便利条件;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实行行为;帮助者独自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所谓“毁灭”既包含证据从物质形态上消失,还包含丧失证据起到证明力所必须的物质特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帮助行为的内涵决定该罪中帮助行为必须具有附属性的特征。换言之,在毁灭证据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起到主要性的作用,本罪的行为人只能起到次要或者辅助性的作用。

  在犯罪主观反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而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批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对其犯罪犯罪动机则在所不问。

  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

  在犯罪客观方面,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包庇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手段多种多样,但其实质均系为犯罪分子提供条件,帮其逃避法律制裁。

  在犯罪主观方面,包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如果不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的不构成本罪。

  其次,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都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规定的犯罪,其同类犯罪客体都是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同时二罪名都是选择性罪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罪的罪名是窝藏、包庇罪。

  从妨害司法犯罪种类的分类上,帮助毁灭证据罪属于有关证据的犯罪,包庇罪则属于连累犯,所谓连累犯是指因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已经实施犯罪的人或者犯罪物品有关而构成的犯罪。由此可见,帮助毁灭证据罪具有明显的证据属性,与案件证据密切相关,其犯罪后果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包庇罪则具有受犯罪人牵连的特性。一般地,行为人是否实施包庇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罪责,但却严重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依法追责的工作难度。可以直接地说,包庇罪的行为人是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工作的对抗。帮助毁灭证据罪是司法机关在证明案件实施阶段所发生的犯罪,包庇罪则是司法机关已经或基本确定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后的阶段所发生的犯罪。

  此外,对包庇罪中包庇行为的含义,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一般认为帮助罪犯湮灭罪迹、毁灭罪证的行为也属于包庇行为。但是刑法修订后,由于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至此,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而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应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最后,本案被告人乙明知被告人甲驾驶机动车撞人肇事后逃逸,为让被告人甲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帮助将肇事车辆进行维修,掩饰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侦查取证的过程中隐瞒案件的事实。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乙具有妨害司法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的故意,其动机是为了被告人甲能逃避法律的制裁。故从主观上并不能直接区分乙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还是包庇罪,但其具有妨害司法犯罪的概括故意则毫无疑义。

  而就客观而言,被告人乙先后实施了二种行为,其一是帮助被告人甲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掩饰、毁灭了犯罪证据;其二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过程中隐瞒其知晓的案件事实。单就前一行为来看,乙的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客观表现;而单就后行为来看,乙的行为则表现出包庇罪的行为特征。但进一步对其行为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乙帮助甲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则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是其追求实现帮助毁灭证据是主观动机的正常表现,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或者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可以肯定地说,若乙在毁灭证据后劝说甲投案自首或者在司法机关的诉讼过程中积极作证证实甲肇事逃逸的事实,那么尽管其先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但显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乙不构成任何犯罪。

  对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过程中作虚假陈述不应认定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甲。包庇罪中作假证明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为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而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意图证明犯罪分子不构成犯罪。如在被询问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假称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假称犯罪系他人所为。由于我国刑事法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证人知情不报,再者,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可见,本案乙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追究被告人甲的刑事责任,但该行为不能让甲在事实上逃避法律的追究。

  综上,被告人乙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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